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炳勳被 告 陳美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92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東交簡字第27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美錠於民國114年5月7日7時10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綠島鄉環島公路東向駛至臺東縣綠島鄉公館村1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減速、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逢告訴人王梅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綠島鄉環島公路北向行駛至前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乃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王梅芳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美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規定明確。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王梅芳告訴被告陳美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陳美錠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王梅芳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