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坤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坤寶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禮讓而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林慶忠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志釩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18號被 告 陳坤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寶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1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泰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泰安街與四維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四維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人通過即貿然左轉,適有行人林慶忠徒步行走在泰安路由南往行穿越該交岔路口,陳坤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車頭因而撞擊林慶忠,致林慶忠當場倒地,並受有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雙側手肘擦挫傷、右側手部撕裂傷、右側小腿擦挫傷、左側膝關節前十字韌帶斷裂、左側膝關節關節內游離體等傷害。嗣陳坤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對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慶忠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坤寶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左轉時,沒有看到徒步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林慶忠,因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當場倒地受傷,承認過失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慶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前揭時、地徒步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遭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撞擊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含行車紀錄器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等情,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嫌,依法應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