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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秋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秋蘭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過失傷害罪罪名依刑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江金峯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民國115年7月21日調解筆錄及告訴人115年8月3日向本院所具之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39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8號被 告 林秋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蘭於民國114年8月18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東縣○○鎮○○路000號前(臺9線322.1公里)路旁起駛,欲迴轉自對向車道,沿臺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理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或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起駛駛入臺9線北往南方向之快車道,欲跨越分向限駛線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江金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曾郁惠(未據告訴),沿臺9線快車道由北往南直行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江金峯受有左側臉部開放性傷口共14公分、兩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金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秋蘭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江金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所有犯罪事實。 3 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截圖4張 ①證明本案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②證明被告駕車貿然起步橫越車道欲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迴轉,而有過失責任之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受傷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