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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泰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1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東交簡字第2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含未經合法告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係指調解由被害人提出聲請,於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被害人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始有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條例第10條第1、2項分別規定:聲請調解,由當事人向調解委員會以書面或言詞為之。言詞聲請者,應製作筆錄,書面聲請者,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前項聲請,應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所謂起訴之行為有欠缺,應命補正者,係指起訴之法定程式有欠缺,且得補正者(如起訴書未簽名蓋章、漏列被告年齡特徵等)之情形而言。如起訴之必備要件有所欠缺(即欠缺起訴之合法要件),因既屬起訴所必須具備之要件,若有所欠缺,因起訴不合法,無可補正,自不在裁定命其補正之範疇。而在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權人之告訴為刑事訴追要件,係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檢察官縱得就告訴乃論之罪進行偵查,惟若未據有告訴權之人於法定期間提起告訴,既因欠缺訴追要件,依法不得提起公訴,故如公訴人未注意及此,竟就欠缺訴追要件之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此即屬欠缺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依上開說明,此非屬可由公訴人補正之事項,受理法院自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㈠被告A02於民國114年5月15日上午9時49分許,駕駛自用小客

車,與告訴人A01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已知悉被告係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者,並經警員告以刑事之告訴期間為6個月,告訴人當時亦表示不提出告訴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5頁)。是以,本案告訴期間應自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起之翌日即114年5月16日起算6個月,並於114年11月15日期滿,亦即告訴人至遲應於114年11月15日提出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始屬合法。告訴人固有於115年2月9日至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提起本件告訴等情,有詢問筆錄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1頁),然依前揭說明,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

㈡告訴人及被告前經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轉介至臺東縣卑

南鄉公所(下稱卑南鄉公所)進行調解,有調解案件轉介單2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至9頁),然就各該轉介單觀之,其上均記載告訴人係「對造人」,而非聲請人;卷附114年8月27日調解筆錄及調解書、115年1月6日調解事件處理單、115年1月6日調解筆錄,亦均記載告訴人係對造人而非聲請人(見他字卷第35頁,偵字卷第13至23頁),是已難認該調解係由告訴人所聲請。

㈢至於臺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雖於115年3月19日電聯卑南鄉公

所詢問告訴人是否有聲請調解等情,經卑南鄉公所課員余美淑回覆以:本件調解案件是直接受警局轉介過來的,轉介單也是警局那邊寫的,上面記載的聲請人是A02,我於114年8月間電話連絡黃麗華及A01詢問時,黃麗華及A01也說要聲請調解,只是沒有再另外簽立任何書面等語,有臺東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75頁)。惟倘告訴人確係以言詞聲請調解,何以經修正後之調解案件轉介單(見偵字卷第9頁)僅將黃麗華由對造人更正為聲請人,而本件告訴人部分仍記載為對造人?是上揭卑南鄉公所課員於電聯時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自亦不能以卑南鄉公所於115年4月30日提出之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見偵字卷第5頁)中將告訴人列為聲請人乙節,反推告訴人有聲請調解。綜上所述,難認告訴人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聲請調解,自無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規定之適用。

㈣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得證明告訴人有合法於告訴期間內提起

告訴,故本案告訴人提告時,已逾越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告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917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5月15日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卑南鄉賓朗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賓朗路5號前時,理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線駛入對向快車道行駛。適A0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賓朗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A01受有左側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側多根肋骨骨折併左胸部氣腫及血胸、左側肺挫傷等傷害。嗣A02於肇事後,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聲請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由臺東縣卑南鄉公所移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案件轉判單、臺東縣卑南鄉公所刑事案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2張及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