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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品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志釩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05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2月20日1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北向東南沿臺東縣臺東市東49-1線道行經與更生北路633巷交岔路口欲行右轉駛入更生北路633巷,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同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不慎與同向右側由A01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A01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背部、雙膝及左肘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A01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1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相關照片33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