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阿伸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53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阿伸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民國壹佰壹拾捌年拾貳月參拾壹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阿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本次駕車肇事,未對被害人張詠淇施予必要的救護或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即行離去,雖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已坦認全部犯行,堪認態度尚佳,是被告本身應具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性,本院衡酌全案情節,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觀後效。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渝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53號被 告 蔡阿伸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阿伸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更生北路202巷一般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安街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張詠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安街一般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與蔡阿伸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致張詠淇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足部鈍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蔡阿伸明知其駕車肇事致張詠淇倒地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亦未主動救護傷者,而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阿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案發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人張詠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且雙方受有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張詠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貿然左轉逆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足部鈍挫傷等傷害,及被告肇事後未處理即離去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共21張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貿然左轉逆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且未停留現場,而逕行駕車離去之事實。 4 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 證明被害人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足部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莉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千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