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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HUNG CUONG(中文名:阮雄強,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57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HUNG CUONG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貳月參拾壹日前向張玉鈴、謝宗樺共給付新臺幣伍萬元、於民國壹佰壹拾陸年拾貳月參拾壹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HUNG CUONG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本次駕車肇事,未對告訴人張玉鈴施予必要的救護或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即行離去,並造成告訴人張玉鈴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又於過程中與告訴人謝宗樺發生肢體衝突,併造成告訴人謝宗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考量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被告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已坦認全部犯行,堪認態度尚佳,是被告本身應具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性,本院衡酌全案情節,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向告訴人張玉鈴、謝宗樺共給付新臺幣5萬元及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觀後效。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再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且被告前於我國無犯罪紀錄,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渝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57號被 告 NGUYEN HUNG CUONG(阮雄強;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HUNG CUONG為經雇主通報逃逸之越南籍移工,於民國115年1月10日1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北往東南沿臺東縣○○市○○路○○○○○路○○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不慎與由東北往西南沿同市精誠路亦行抵該交岔路口由謝宗樺所駕駛(附載張玉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張玉鈴受有「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詎NGUY

EN HUNG CUONG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隨即棄車步行逃離現場;謝宗樺見狀即自後步行跟追,NGUYEN HUNGCUONG為脫免謝宗樺之跟追阻逃,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謝宗樺,致謝宗樺受有「頸部及背部擦挫傷」、「右側手肘及手部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嗣為警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同市○○街00號,逮捕NGUYEN HUNG CUONG,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玉鈴、謝宗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玉鈴、謝宗樺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診斷書(見警卷編頁第19-20頁)、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相關照片(見警卷編頁第27-39頁)、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