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劭銓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潘劭銓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潘劭銓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14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4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驟然駛入對向車道,致撞擊被害人黃金財之車輛而釀成意外,造成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失喪親屬之傷痛,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為肇事原因,被害人則無過失)、所生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調解,迄今僅給付慰問金新臺幣1萬元,難認被害人家屬的傷痛已經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再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素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軍偵字第1號),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無收入,無須扶養他人,自身手會不定時抽動,肇事受傷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49頁)之生活情況,另被害人家屬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維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翊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83號被 告 潘劭銓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劭銓於民國114年7月1日1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東縣長濱鄉臺11線快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0.3公里處,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陰、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驟然駛入對向車道,適有黃金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駛至,兩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黃金財經送醫不治,於同日21時15分許,因腹部挫傷腹腔內出血及肋骨骨折氣血胸,導致失血性休克,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黃正光(黃金財之子)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劭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成功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相關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一、潘劭銓駕駛自用小客貨,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駛入來車之車道,為肇事原因。二、黃金財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在卷可稽,又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人黃金財因腹部挫傷腹腔內出血及肋骨骨折氣血胸,導致失血性休克,呼吸衰竭,於114年7月1日21時15分許不治死亡乙情,亦經本署檢察官偕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見本署114年度相字第120號卷),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曹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