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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日晴選任辯護人 陳芬芬律師(法律扶助)

黃絢良律師(法律扶助)蘇銘暉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以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繫屬本院後,本院合議庭裁定(114年度國審聲字第9號、第10號)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

事 實A07前因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經本院以107年東交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7年5月28日確定。A07於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10年內之113年1月24日11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東縣○○鄉○○路00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雖主觀上無致他人於死之犯意,然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會造成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仍於同日16時許,自前揭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先前往其位於臺東縣○○鄉○○村○○000號之住處整理物品,後於同日18時3分許,搭載其子侯○翔(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自臺東縣卑南鄉賓朗路南往北方向之道路路緣起駛,欲迴轉後往初鹿方向。其本應注意夜間行經繪有行車分向線路段,左迴車應依規定顯示左轉燈光,並暫停讓對向之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該路段356之1號前時,貿然左迴轉行駛,適有鄭志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之北往南方向慢車道行駛,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鄭志學受有胸部嚴重撞擊,引發氣血胸等傷勢,經送往台東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因無自發性心跳呼吸死亡。嗣警方獲報到場,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A07面有酒容、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19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9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亦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侯○翔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5、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臺東分局鑑識小隊現場勘查照片、被告與侯○翔之照片、車籍資料、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5日刑生字第1136043356號鑑定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6月25日路覆字第113005410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本院107年東交簡字第150號判決等在卷可稽(相卷第57、59、67、69、73、75-79、85-157、195頁、偵卷第117-127、195-19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不能諉為不知,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因酒後導致反應力降低,疏未注意應顯示方向燈及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與騎乘機車之被害人發生撞擊,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肇事,造成被害人傷重死亡,其酒後駕車及上述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

(二)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立法,係立法者於108年修法時考量行為人若曾因違犯本條,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其歷此司法程序,應生警惕,強化自我節制能力,以避免再蹈覆轍。倘又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5年內,再犯本條之罪,並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則行為人顯具有特別之實質惡意,為維護用路人之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法益,有針對是類再犯行為提高處罰之必要性,以抑制酒駕等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社會危害性,而予以增訂。嗣因社會上陸續發生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致生死傷之事故,立法者復於111年將該條項之「5年」修正為「10年」,及增訂得併科罰金刑,以加強刑法之嚇阻力。立法者基於上開立法政策,乃依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法益侵害程度及刑法各罪刑罰衡平,定其法定刑,核屬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法院原則上應予以尊重,僅於認有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方例外以刑法第59條調節,否則自應於該罪之法定刑範圍內量刑。

2.查被告飲酒後駕駛本案汽車上路,於肇事後返回住處,僅由其子侯○翔留在現場。被告於113年1月25日2次警詢時,雖警方已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本案汽車時係由被告駕駛,未見侯○翔有下車接替駕駛之情形,並以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詢問被告,其仍辯稱:行經聯華汽車旁空地(按:第2次警詢時改稱是在集貨場前換位),因身體不適,於是叫侯○翔開車,是在車內交換位置;肇事時係侯○翔駕駛車輛,其因副駕駛座車門損壞無法打開,故跨過兒子從駕駛座下車等語(相卷第47-53頁)。嗣於同日偵訊時,雖坦承本件犯行,然對於肇事後至警察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前之期間有無再度飲酒,卻又說詞不一。其所為前後不一之辯詞,實有害於真實之發現,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是以,被告犯後面對自身犯行之態度,難認可與自始坦承犯行且清楚交代事件情節者相比。再被告於審理中雖以給付新臺幣(下同)730萬元及移轉名下土地應有部分之條件與告訴人即訴訟參與人達成調解,惟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表示被告陸續給付之金額為2萬2,000元,其名下土地則因難以變現,且價值甚低,過戶之費用太高而未移轉,被告及辯護人對此並無爭執。被告實際履行之賠償金額甚少,難認對於損害之填補已達相當之程度。又被告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而遺下配偶、2名子女(女兒於案發時尚未成年)等家屬,不僅使家屬喪失重要經濟支柱,更造成家屬莫大之傷痛,迄今仍難脫離悲傷,影響渠等之身心健全發展。總此,難認本件之犯罪情節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的情形,法院於法定刑之範圍內為刑責之量定,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過重情事,是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於法容有未合,而無適用系爭規定之餘地。

三、科刑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於案發日11時許在賓朗路住所獨自飲酒至同日12時許,同日16時許駕車返回泰安住處,為孩子載衣服,嗣前往聯華汽車拿東西給友人,及欲搬東西到賓朗路之住所,是被告上開駕車之時間並非須臾片刻,行駛之距離亦非短程。其次,被告駕駛之汽車車種為自用小貨車。再被告肇事近1.5小時後,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又被告事實欄所載前案係於107年5月28日判決確定,於108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已評價於法定刑,此不再重複評價),其再犯本件,距離該案確定日、執畢日分別約5年8月、5年。

(二)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被害人並不相識,無身分、恩怨等關係。

(三)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有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駕駛行為,顯然置用路人的安危於不顧,且因酒精導致其注意力或控制力不佳,與被害人發生撞擊,導致被害人死亡,過失情節嚴重,違反義務程度重大。又被害人騎乘機車之時速雖經鑑定有超出道路速限之情形,然被告冒然駕車轉彎,且轉彎時不禮讓被害人,被害人自難預料,亦無法於甚短之時間內煞停或採取避讓措施,是被害人當時之車速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犯罪所生損害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生命無法回復之損害,依被害人配偶及子女於偵訊及審理中之陳述可知,被害人與配偶、子女間之關係緊密,且子女於案發時年紀尚輕,分別為19歲、17歲,被告所為使被害人與其家屬天人永隔,承受難以抹滅之傷痛,嚴重影響被害人子女之人格與身心之健全發展,所生危害甚鉅。因此,本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刑度不當落在最低法定刑(5年)附近,而應靠向中度法定刑(10年),在最低法定刑與中度法定刑間之中間以上間區(即7年6月以上)量處。

(五)行為人個人情狀及一般情狀

1.犯罪後態度被告於肇事後,移動被害人機車,隨後離開現場現場,且經警循線查獲時,因接受其子頂替之建議,於第一時間否認犯行,飾詞掩飾,但於同日偵訊時已坦承犯行,尚能知錯並面對裁判,也避免給予其子負面教育,故仍具一定之良知。於本件行國民法官審判程序之初,被告雖透過辯護人有所抗辯,然其後終願坦認犯罪,並進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綜合評價下,被告之犯後態度尚非極度惡劣。

2.損害賠償情形被告雖與告訴人等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惟履行給付之金額甚低,不及調解金額之百分之一(約千分之三),難認被害人家屬的傷痛已經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又該調解因被告無法確實履行,承諾移轉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價值低微,致形式意義遠大於實質效果。

3.被告之品行被告除早年有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外,於本件案發之前,其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該案經本院102年度東交簡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各次酒後駕車之刑事案件,雖距離前次均有數年之時間間隔,堪認再犯之次數與頻率不高,惟仍可見其並未因歷經偵、審程序而建立深刻的法治觀念,仍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從而放縱自己再度酒後駕車,干犯法律。

4.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賣菜為業,每月收入約1、2萬元,已離婚,善盡父親職責,獨力扶養及栽培4名小孩長大,其一未成年須扶養(按:侯○翔現已成年),子女獲獎頗多,現單獨扶養2名孫子,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自身無病。

(六)其他量刑因子告訴人表示被告未積極賠償,且事後在鄰里間講說被害人自己去撞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希望從重量處8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害人子女亦希望法院從重量刑,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七)至被告就量刑事項傳喚證人侯○翔、侯宜君以證明其有獨力扶養4名子女一節,因其已提出相關照片、子女得獎之證據資料,已足認定其有扶養子女之事實,故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行傳喚證人作證之調查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之。

(八)綜上所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以上量刑事由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金鴻、林威霆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張鼎正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翊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