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尚裕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尚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林尚裕於民國115年1月26日22時許,在臺東縣○○鎮○○路000號前之全家超商關山民權門市前,見黎諺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鑰匙未拔取且未熄火而停放路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車輛,並於得手後旋即駕駛本案車輛逃離現場。林尚裕於同日22時22分許起至同日22時34分許止,駕駛前揭竊取之本案車輛,行經臺東縣池上大橋北上車道時,因遭警方發現,為擺脫警方緝捕,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以違反交通規則之方式駕駛本案車輛,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生往來通行之危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拒絕停車並加速逃逸,途中不斷以高速、闖紅燈、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即變換車道等方式駕駛本案車輛,嗣於同日22時34分許,行經花蓮縣玉里鎮台9線297公里北上車道時,於高速中進行甩尾,致使本案車輛失控擦撞路旁護欄而翻覆,以此等方式使往來之車輛難以維持正常安全行車,嚴重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人車之安全,並致生該路段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本案車輛,而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林尚裕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7頁,本院交訴卷一第25、311、455頁,本院交訴卷二第43、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諺霖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38頁),復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45-47、49、51-60、63-67、69-84頁,本院交訴卷二第21-23頁及證物袋),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

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明知以高速、甩尾、闖紅燈、未依規定使用燈光即變化車道等方式駕駛車輛,均足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竟仍於公眾往來道路車道上為上開行為,嚴重影響道路上其他人、車之通行權利及生命、身體安全,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於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他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㈢被告為脫免受檢、規避員警追趕,先後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妨害公眾往來駕駛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依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割裂,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上開竊盜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又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於115年3月19日為被告

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以:根據警局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與法官訊問筆錄,被告均坦承於115年1月26日時經過臺東縣關山鎮某全家便利商店時,發現有一台小客車沒拔鑰匙後就直接開走。而當談及犯案意圖時,被告於115年1月27日的第三次警局調查筆錄聲稱,當時內心有一股聲音叫自己去偷車,還叫自己開快一點,不要停紅燈;於同日檢察官的訊問筆錄則聲稱,是有幻聽叫自己飆車;於115年2月25日的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願意認罪,但同樣聲稱是有內心的聲音才會犯下本案。鑑定會談當日,被告起初同樣聲稱是受幻聽指使影響下才犯下本案,但被告無論就幻聽的形式(例:耳朵聽到還是內心感覺?男聲還是女聲?聲音有多大聲)或內容(例:幻聽具體內容是什麼?幻聽說什麼都會照做嗎?幻聽跟服藥的關係是什麼?)均無法保持前後一致的回答。被告隨後坦承其實本案並非受到幻聽影響,是其個人自由意志下的決定,也坦承自己一直以來都會用幻聽當作犯錯的藉口,但因為覺得反正說真話也會被罵,說謊如果沒被發現的話可能不會被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未見有急性精神病症狀、躁症或鬱症發作、意識障礙、重大生理疾病或物質使用影響,其雖於偵查、審理及鑑定初期曾主張行為受幻聽指使,惟其對幻聽形式與內容之陳述前後不一,案發前後病歷亦未支持其存在持續幻覺或妄想症狀,且過往病歷已有其將違規行為歸因於幻聽之紀錄。經鑑定會談釐清後,被告亦坦承本案係因為其「想開車」而為,並非受幻聽或其他外力支配。綜合以上情形做推論,被告於本案行為與精神病性症狀或情緒症狀急性惡化之關聯性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知悉車輛為他人所有,亦知悉未經同意開走車輛、超速與闖紅燈均屬違法;其能選擇鑰匙未拔之車輛作為行為目標;於警方追捕時加速逃避;事後並多次以幻聽作為說法以降低自身責任。而參考被告過往行為模式,被告於期待未被滿足時能選擇不同的行為模式(例:對其母則會使用暴力;在住院的話則會選擇說謊或慫恿家人投訴);於行為過後甚且能做出虛偽陳述以期能有規避制裁之效果(例:除本案行為外,多次聲稱自己的違規行為是受幻聽影響所致)。根據被告過往行為模式,推估其應有高度再犯風險。綜合以上情形做推論,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仍保有基本現實判斷、規則理解、情境選擇、避免制裁及一定程度的自我控制能力,上述能力雖因智能障礙而有所減損,但應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也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見本院交訴卷二第5-17頁)。是被告行為顯與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規定不符,本案應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趁本

案車輛鑰匙未拔取,而公然竊取本案車輛,並駕駛本案車輛於道路上,連續以高速、闖紅燈、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而變換車道行駛之方式而拒檢,最後更於高速中甩尾,致使本案車輛失控自撞護欄而翻覆,其行為已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道路上不特定用路人之安全,所為當值非難;又衡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謊稱受幻聽始犯下本案,浪費寶貴之司法精神鑑定資源,及就竊盜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再參以本案車輛雖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然本案車輛已經嚴重損壞而不堪使用,業據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交訴卷一第456頁),並有本案車輛照片可資佐證(見偵卷第69-84頁),實難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生之損害,有因返還告訴人本案車輛而經填補;並考量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見本院交訴卷二第31-38頁),素行不佳,參以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交訴卷二第55頁)、犯罪動機、目的及遂行本案犯罪所使用之手段;末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07頁,本院交訴卷一第299-303頁,本院交訴卷二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及中段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三、本案車輛固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