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思霖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原易字第14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思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思霖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無使用門號真意,仍申辦門號以圖獲取手機變得現金,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見原易字卷第135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原易字卷第51至56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立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21號被 告 王思霖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思霖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前某日,在「易借網」網站上,見沈郁(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784號案件判決在案)所刊登「不做偏門、只做正規、小額貸款、快速貸款、快速借款、快速貸款、0000000000、0000000000」廣告,明知自己無資力繳納電信費用,且無使用行動電話及門號之需要,僅因資金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9月16日18時2分許,與沈郁相約在臺北市○○區○○○000號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莊敬門市,由王思霖持身分證、健保卡,在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簽署姓名後,向門市員工陳彥谷(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784號案件判決在案)申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並搭配OPPO REN
O 6Z 5G手機1支,綁約時間為36個月,資費為每月新臺幣(下同)799元,使亞太電信公司誤信王思霖有同意按合約繳納本案門號月租費之真意,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上開合約內容,並交付上開手機1支予王思霖。嗣王思霖取得上開手機後,隨即將手機交付與沈郁,因而獲得5,000元之報酬,沈郁再將手機賣予通訊行賺取差價。嗣經亞太電信公司發現莊敬門市員工陳彥谷、沈郁利用人頭戶取得手機後,該人頭拒不繳納資費(包含王思霖),造成公司損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亞太電信公司委由簡泰正律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思霖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上揭時、地有辦上開手機門號並拿到手機,我是因為要辦小額貸款才去辦理上開手機門號,對方說要用手機去辦貸款,但我後來沒有拿到貸款,之後辦貸款的人以5仟元收購上開手機,門號則交給我從小到大的友人林韋任使用,因為林韋任當時需要門號,但他當時尚未滿20歲,所以我才把門號給他,林韋任也說他一定會去繳費,我辦門號的時候並沒有想騙手機,也沒有不繳費的意思等語。 2 告訴代理人簡泰正律師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自始即無使用門號之需求,亦無持續繳交高額門號月租費及通話費之意願,仍自行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經由陳彥谷辦理本案門號,並取得OPPO RENO 6Z 5G手機,致告訴人亞太電信公司受有損害之事實。 3 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雙證件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至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申辦本案門號,並取得搭配OPPO RENO 6Z 5G手機之事實。 4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4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1120001618號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5日遠傳發字第11310103059號函附110年至111年之電信帳單 1、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15,956元損失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0年10月至111年3月間均未繳納電信費用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33號、第11149號、第37200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784號刑事判決 證明另案被告沈郁、陳彥谷前因共同為上開「辦門號換現金」之犯行,遭起訴、判刑之事實。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自始即是因為要辦小額貸款才辦理上開手機門號,隨後又以5,000元代價將手機交付與沈郁,足認被告係於締約之時,刻意隱瞞其並無資力繳納電信費用,且其亦無使用該門號需求之重要締約基礎事實,積極施用詐術誘使告訴人與其締結契約,甚將申辦門號取得搭配OPPO R
ENO 6Z 5G手機以5,000元代價交付他人,爾後均未依約繳納月租費,顯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至告
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部分,經查,上開門號之申請人為被告,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當時我需要貸款,才會辦門號跟手機,上開門號是自己辦的,後面的雙證件也是我提供的等語,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及犯行,核其所為即與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5,000元報酬,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莉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千純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