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彤選任辯護人 陳芬芬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原訴字第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A3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5年度原附民字第23號調解筆錄為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A3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12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本院卷第68頁)。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之性影像罪、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罪,係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揭露,故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以代號或其他適當方式指稱來遮隱,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佈,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原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則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之性影像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罪。又特別刑法所定犯罪類型,有就普通刑法已有規定之犯罪行為重複規定者,此為法條競合(法規競合),除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外,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特別刑法之規定。申言之,法條競合係刑為單數之競合型態,一行為同時該當多數犯罪構成要件,僅能擇一最妥適且足以充分評價該行為之條文進行適用,不能將所有條文併用。而法條競合依條文間之關係,可區分為特別關係、補充關係及吸收關係。特別關係,指1個犯罪構成要件,在概念上包含另一犯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且多出其他條文所無之要素,此又有「加重或減輕構成要件之餘基本構成要件」、「個別構成要件之概括構成要件」、「加重結果犯之於過失犯」、「結合犯之於非結合犯(單一不法構成要件)」之情形。是以,就散布猥褻性影像之行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係就被害人之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此規定包含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散布性影像罪之構成要件要素,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應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罪與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另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罪,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之性影像,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之性影像,並將該少年之性影像發布於社群軟體上而散布之,使不特定之他人均得瀏覽而嚴重影響A女之隱私,並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健全發展均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原訴卷第57頁),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無收入,無須扶養他人,自身無身體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附條件緩刑
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是其該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15年度原附民字第23號調解筆錄,向告訴人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戒慎其行,用啟自新。
2.被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四、不宣告沒收之理由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本案犯行所用之手機為iPhone 13,已經賣掉了等語(本院卷第15頁),而扣案之手機1支,經本院檢視無本案性影像,是本件並無修正前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遭查獲。又並無事證可資證明該扣案手機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且不屬違禁物,而與本案無涉,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翊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1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4號被 告 A3
選任辯護人 陳芬芬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3與代號A000000000001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相識。其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同年7月8日即本案查獲止,將自羅黃雋(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罪嫌,另簽分偵辦)處取得A女幫他人口交之性影像1部(下稱本案性影像),下載儲存至其斯時持用之手機相簿內而持有之。
(二)明知斯時A女未滿18歲,竟基於散布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5月11日18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暱稱:「lxin_01_17」,將本案性影像上傳至IG之限時動態供他人觀覽,足生損害於A女。嗣A女友人代號BR000-A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女)看到A3所發布之上揭限時動態,告知A女後報警處理,並經員警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98號搜索票,至A3位於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行動電話(品牌:APPLE、型號:Iphone 15 pro max)1支,並對該行動電話進行數位證物勘察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自113年1月9日起至同年7月8日即本案查獲止,自羅黃雋處取得本案性影像後,即一直持有之事實。 2.證明其於113年5月11日18時許,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IG帳號暱稱「lxin_01_17」,將本案性影像上傳至IG之限時動態供他人觀覽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佐證本案性影像中之女性為其本人之事實。 2.佐證遭拍本案性影像時,其尚未滿18歲之事實。 3 證人B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本案性影像中之女性為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發布之限時動態擷圖2張、被告與羅黃雋之對話紀錄擷圖1張 1.佐證本案性影像乃係羅黃雋傳送予被告之事實。 2.佐證被告將本案性影像上傳至IG限時動態供他人觀覽之事實。 5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98號搜索票影本、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3張(詳彌封卷) 1.佐證被告將本案性影像下載後儲存於扣案手機內而持有之事實。 2.佐證本案性影像乃係羅黃雋傳送予被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3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39條第1、2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以修正前同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性影像、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等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被告案發時所持用之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係屬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第5項等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 1 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 1 項至第 3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 2 小時以上 10 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 2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