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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律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3號、114年度偵字第269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原易字第2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律昌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律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竊取複數物品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內、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上開說明,其之所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成立單純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標的之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犯罪所生危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二)部分有下述之物發還,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予以賠償之從輕量刑因子,及被告前有傷害、竊盜、施用毒品、違反森林法等前科,暨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為國中畢業,見原易卷第13頁),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不一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及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本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是長久存在的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剝奪犯罪所得,更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自應予以剝奪,因而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爰增訂同條第3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增訂同條第4項,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準此,沒收犯罪所得應以其所得原物為原則,倘原物不存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如本於原物更有取得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者,則應一併沒收。是以此「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係指高於原物價值而言,如行為人處分其犯罪所得原物,取得之「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價值低於原物價值者,仍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原物,並諭知追徵價額,俾避免行為人諉稱沒收物得款低微,或任意處分犯罪所得原物,而規避其責任財產遭追徵,不利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庶符本次修法本旨及貫徹沒收新制澈底剝奪不法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二)查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行時,係使用其所有之剪刀1把,業據被告供述在卷(114年度偵字第269號卷第15頁),足認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沒收及追徵。復被告竊得之電纜線1匹(總長度約80公尺),而被告將本案竊得之上開電纜線1匹,變賣而獲得1,722元,有證人張惠霜於警詢之證述、回收物登載簿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114年度偵字第269號卷第58、141頁)。被告事後處分犯罪所得原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原物價值,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沒收原物或按原物之價值追徵價額,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沒收及追徵。

(三)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竊得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至3所示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李宗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為憑(114年度偵字第269號卷第7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餘扣案編號4至15所示之物,尚未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就此等部分之物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曹維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翊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沒收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犯罪事實 陳律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剪刀壹把、犯罪所得電纜線壹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事實 陳律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3593號

114年度偵字第269號被 告 陳律昌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律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其女友即不知情之莊又子(所涉竊盜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前往臺東縣臺東市山西路2段577巷內道路,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有,懸掛於樹上之電纜線而竊取之(約80公尺長),得手後旋即駕駛A車逃逸;陳律昌復將上開電纜線外皮燒熔以取得銅線,並於113年7月21日14時許,持上開銅線,前往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不知情之張惠霜所經營處理資源回收業務之坤峰企業社銷贓變現牟利,得款新臺幣(下同)1,722元。

(二)於113年8月5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豐源橋大南二號防汛道路旁時,發現草堆間有如附表所示明顯屬中華電信公司及其他不詳之人所有藏放之物,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搬運之方式,將上開物品放至B車上而竊取之。嗣陳律昌於同日11時許,駕駛B車行經豐源橋大南二號堤防防汛道路時,因係毒品強制調驗人口,經員警攔停盤查後,見B車後座放有樹枝剪、鐮刀及手套等物品,復經陳律昌同意搜索B車,於B車後座及後車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宗達、呂文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律昌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竊取電纜線約10公斤,並於隔日至坤峰企業社銷贓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又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及同案被告莊又子,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地點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宗達、呂文良於警詢時之指訴 1、中華電信公司之電纜線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2、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之事實。 4 證人張惠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前往坤峰企業社銷贓之事實。 證人張惠霜提供之回收物登載簿翻拍照片2張 5 證人詹素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A車、B車均為同案被告莊又子所租用,且被告均有使用上開車輛之事實。 證人詹素鸞提供之裕新小客車租賃行合約切結書1份 6 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含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數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全部犯罪事實。 7 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未扣案之剪刀1把,為被告自陳供其竊取電纜線之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之上開電纜線經變賣所得1,722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之物,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李宗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5所示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檢 察 官 曹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 數量/單位 備註 1 電線 (未剝皮,總重1.8公斤) 6條 已發還告訴人李宗達 2 網路線 (總重21.2公斤) 1捆 已發還告訴人李宗達 3 電線 (已剝皮,總重37公斤) 3袋 已發還告訴人李宗達 4 鋼筋 5支 5 柳釘 3支 6 壓條剪刀 1把 7 水管剪 1把 8 鐮刀 2把 9 美工刀 1把 10 老虎鉗 3把 11 樹枝剪 3把 12 手套 1雙 13 頭燈 2個 14 電源開關 1組 15 線圈 2組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