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品翔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原易字第14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田品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肆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品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刪除「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
告訴人蔡昀叡陸續施用詐術詐取款項,係基於單一犯意實行,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以一罪論。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以詐術獲得財物,對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蔡昀叡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末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新臺幣525,43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又其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未支付任何款項,自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有賠付其他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號被 告 田品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品翔與蔡昀叡為友人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向蔡昀叡詐稱:要不要玩NFT,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蔡昀叡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按照田品翔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田品翔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嗣經蔡昀叡驚覺遭詐欺,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昀叡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品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確於上開時、地以投 資NFT虛擬貨幣為由,指示告訴人蔡昀叡於附表之時間匯入款項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昀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證明被告詐欺之前後經過, 且迄今並未有賠償或返還投資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蔡昀叡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4月11日至 同年6月間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事實。 4 本案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時 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田品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所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1年4月11日20時23分 3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2 111年4月12日14時7分 55,030元 3 111年4月15日22時59分 34,000元 4 111年4月26日12時51分 92,000元 5 111年5月9日18時13分 117,000元 6 111年5月16日1時54分 63,400元 7 111年5月18日21時49分 60,000元 8 111年5月25日2時25分 47,000元 9 111年6月2日2時29分 2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