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沙承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原訴字第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沙承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上偽造之「陳偉」署名貳枚、估價單上偽造之「陳偉」署名壹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鴻頎工程行」印文壹枚、估價單上偽造之「鴻頎工程行」印文貳枚及偽造之「陳偉」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列之「未依約完成」,補充為「為拆除、打除等部分工程後,便不依約完成」。
(二)增列證據:被告沙承緯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29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為偽造「陳偉」署名、「鴻頎工程行」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相同犯罪手法,致令告訴人孫弘於密接時間數次匯款,因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為成立接續之一行為,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四)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起訴書所載之帳戶內,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之金額約新臺幣(下同)72萬元、犯罪所生危害(含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原訴卷第60-1頁),及被告前有詐欺、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受雇工人,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無須扶養他人,無身體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被告偽造如主文所示之署押及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應宣告沒收,爰於主文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收據、估價單本身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且本院既已為前述之沒收宣告,應無再宣告沒收該文件之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得之金額經估算認定後為72萬元,業據被告供述及告訴人陳明在卷,檢察官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0頁)。該筆金錢為被告實行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係約定於115年3月起分期給付賠償,且並無提早履行完畢之情形,是尚難謂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應就該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嗣後履行調解內容,因調解之金額已涵蓋被告之犯罪所得,故履行調解內容可謂是將犯罪所得歸還告訴人,而不再保有不法利得。因此,倘日後須執行本案時,自應就被告已履行調解之部分自沒收及追徵之金額中扣除。另,於調解履行期間屆滿前,為避免執行沒收或追徵反而影響告訴人之受償,或滋生被告履行完畢後,如何發還沒收之金錢或追徵之價額等問題,或程序上之不經濟,本案之沒收及追徵宣告,似以暫不執行為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翊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52號被 告 沙承緯
指定送達地址: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沙承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在臺東縣○○市○○○街0號孫弘住處(下稱上址住處),偽以「陳偉」名義,向孫弘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58.8萬元,承做上址住處房屋修繕工程(下稱上開修繕工程)云云,致孫弘陷於錯誤,與「陳偉」簽署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又持用偽以「鴻頎工程行」名義製發之偽造估價單向孫弘請領施作工程款,致孫弘陷於錯誤,按沙承緯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且足以生損害於「陳偉」、「鴻頎工程行」。嗣沙承緯未依約完成上開修繕工程,經孫弘訪查,始悉受騙。
二、案經孫弘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沙承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孫弘之指訴及證人陽紹剛(鴻頎工程行負責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匯轉附表所示工程款紀錄、工程承攬契約書、估價單照片(見警卷編頁第51-60頁)、告訴人提供之相關通訊對話紀錄(見警卷編頁第61-107頁)、刑案現場測繪圖、告訴人提供匯轉成功畫面及相關通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警卷編頁第109-11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表所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列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陳偉」署名、「鴻頎工程行」印文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偽造「陳偉」之署名、「鴻頎工程行」之印文,並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沙承緯使用之受款帳戶 被害人匯款帳戶 備註 1 114年01月22日18時17分 50,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龍憶夢)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帳號錯誤交易未 完成 2 114年01月23日18時16分 50,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龍憶夢)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3 114年01月23日18時30分 50,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龍憶夢)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4 114年01月27日16時34分 100,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龍憶夢)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 5 114年01月16日13時28分 50,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龍憶夢)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 6 114年01月16日13時30分 50,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龍憶夢)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 7 114年01月19日16時45分 50,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龍憶夢)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8 113年12月06日21時29分 50,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林有偉)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9 113年12月06日21時32分 50,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林有偉)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10 113年12月06日23時10分 50,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林有偉)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11 113年12月06日23時12分 50,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林有偉)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12 113年12月07日20時29分 50,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林有偉)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13 113年12月07日20時29分 20,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林有偉)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14 113年12月26日23時48分 50,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林有偉)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15 113年12月26日23時49分 50,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林有偉)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16 113年12月26日23時58分 50,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林有偉)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 17 113年12月27日19時28分 50,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林有偉)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 18 113年12月27日19時28分 50,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林有偉)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 19 114年01月06日15時56分 50,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林有偉)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20 114年01月06日15時57分 50,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林有偉)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21 114年01月06日16時18分 40,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林有偉)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22 114年01月13日12時43分 50,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林有偉)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 23 114年01月14日22時55分 48,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林有偉)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 24 114年01月21日20時08分 50,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林有偉)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 25 114年01月21日20時35分 50,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林有偉)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 26 114年01月26日17時03分 100,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林有偉)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