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紹群
林乾龍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原瑞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顏光華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被 告 賴昭福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81號、第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原易字第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為履行。
A04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5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5年度原附民字第19號調解筆錄為履行。
A06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原重勞訴字第1號調解筆錄為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A03、A04、A05、A06之記載,並增列證據:A03、A04、A05、A06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5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4人負責本案工程施工,本應謹慎注意並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以維護現場施作勞工之安全,竟草率且便宜行事,致使被害人A01於施工時發生事故,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復分別考量被告4人過失情節與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例如被害人之傷勢、該傷勢對生活之影響),兼衡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均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原易卷第105、106、135-137、175-179頁),及A03無前科紀錄,A04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素行(緩起訴處分),A05前有殺人未遂、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前科及妨害秩序、違反森林法之素行(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A06有過失致死素行(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暨A03於審理中自陳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地主任,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須扶養母親(89歲,生病臥床),小孩成年,自身無身體健康狀況,A04於審理中陳稱其高中肄業,從事水泥工,每月收入約2萬5千元,無須扶養他人,自身肝臟不好,A05於審理中表示其係高職肄業,從事水泥工,每月收入約5、6萬元,須扶養父母親(分別為76歲、74歲)及2名女兒(分別就讀國中三年級、專科),自身及家人均無身體健康狀況,A06於審理中則稱其高職肄業,從事水泥工,每月收入約5、6萬元,須扶養母親(70幾歲)及小孩(1歲多),自身及家人均無身體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條件緩刑
1.查A03、A06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A05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宣告緩刑,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該刑失其效力,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是其等該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A03、A05、A06依主文所示方式,向被害人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戒慎其行,用啟自新。
2.被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曹維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翊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81號114年度調偵字第82號被 告 A03
A04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原瑞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A05
A06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被 告 陳祿欣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為晉鋐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祿欣,下稱晉鋐公司)指派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之「晉鋐公司豐谷段11戶住宅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工作場所擔任工地主任。晉鋐公司將本案工程交由晉銨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祿欣,下稱晉銨公司)承攬,晉銨公司再將本案工程中泥作工程轉包予昭福工程行(負責人:A06),昭福工程行再將承攬之泥作工程全部轉包予岑華企業社(負責人:A05),岑華企業社再將本案工程編號B1至B3棟建築物及A1至A6棟建築物1樓之室內粉光工程,轉包予A04施作;嗣A04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僱用A01在本案工程編號B1棟建築物2樓至3樓樓梯處,從事室內粉刷作業。詎陳祿欣、A06、A05本應注意於施工階段實施風險評估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及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要求各級主管及負責指揮、監督之有關人員執行,及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且應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使其接受適於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於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措施,且A05亦應注意應提供經強度確認之工作檯(鐵管合梯)供勞工使用;A04、A03應注意A01施工時站立之工作檯能承載其重量,並採取防止墜落設施,提供適當之安全帽並使A01戴用,且A04應注意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使其接受適於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其等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未注意而怠於採取上揭必要安全措施;適A01於112年7月10日11時2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號B1棟建築物2樓至3樓樓梯處,使用鐵管合梯及木踏板組合成之工作檯,從事樓梯牆面及頂部粉刷作業時,鐵管合梯之梯腳突然變形彎曲,致鐵管合梯發生傾斜,A01隨即從高度1.07公尺之工作檯上跌落至地面,因撞擊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蜘蛛膜下出血及硬膜下出血及右側額骨骨折、延遲性腦出血及嚴重腦水腫、肺挫傷、肺炎併呼吸衰竭,致意識木僵,無法溝通,呈現植物人狀態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三、案經代行告訴人A02(被害人A01之子)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暨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向被告A05承攬本案工程編號B1至B3棟建築物及A1至A6棟建築物1樓之室內粉光工程,且其係被害人A01之雇主,並證明本案工地現場有關安全的部分沒有人監督、管理,被害人從事樓梯粉刷作業時,沒有安全措施,該鐵管合梯為被告A05所提供,於本案工程,工地主任即被告A03沒有要求配戴安全帽,也沒有提供安全帽等安全設施予被害人等事實。 3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係岑華企業社之負責人,並向被告A06承攬本案工程之泥作工程部分,再將案工程編號B1至B3棟建築物及A1至A6棟建築物1樓之室內粉光工程交予被告A04承攬,且該鐵管合梯為其所提供,使用前未先確認最大負重,該鐵管合梯亦不符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之規定等事實。 4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係昭福工程行之負責人,並向被告陳祿欣承攬本案工程之泥作工程部分,再轉包予被告A05承攬,並證明被害人使用之鐵管合梯中間應有鉤子固定鐵鍊條,避免鐵鍊長度改變導致樓梯傾倒等事實。 5 被告陳祿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係晉鋐、晉銨公司之負責人,並將本案工程其中泥作工程部分轉包予昭福工程行,且本案現場施作時應搭設臨時的工作鷹架,旁邊亦應該有護欄保護等事實。 6 證人即方致宏、魏正容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案發當時現場施作之工人都沒有配戴安全帽,且被害人於案發時並無被告等人所述有飲酒情形等事實。 7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1月5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30015654號函 佐證被害人於案發時並無被告等人所述有飲酒情形等事實。 8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112年12月1日信字第1120005216號函、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2月11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20017515號函各1紙、被害人案發後照片10張 證明被害人受有本案傷勢,目前呈現為植物人狀態,已達重傷害程度之事實。 9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2月7日函文暨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4年2月7日函文各1份 證明本案被告5人怠於採取前揭所載之必要安全措施,而有前揭過失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祿欣、A06、A05、A04、A03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檢 察 官 曹維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