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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智毅指定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偵字第3號、114年度偵字第2108號、第21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原易字第1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智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智毅係BR000-K114015(民國00年00月生,其餘個人資料詳卷,下稱甲女)之男友,因懷疑甲女與其前男友周文同在一處,遂於114年4月6日3時14分許,經柯彥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至臺東縣○○市○○路000號前與周文相見,復為詢得甲女行蹤,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自該車輛後車廂取出改造手槍1支(惟無積極證據足認具有殺傷力)、當場裝填子彈,並持之向周文稱:「你不要騙我,不然連你一起開槍」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相恫嚇,致周文心生畏懼,生危害於安全;其後復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續於同(6)日8時44分許起至翌(7)日2時36分許間,在不詳處所,以行動電話聯繫甲女數十通,併利用通訊軟體傳送多數訊息進行干擾,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

二、緣陳智毅曾因對甲女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114年4月7日,以114年度緊家護字第6號民事緊急保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裁定不得甲女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之行為。詎陳智毅於114年4月7日14時20分許,經警執行本件保護令而知悉前開內容後,竟仍旋於同(7)日14時33分許,在不詳處所,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傳送本件保護令之相片,暨「要搞到這樣?」、「妳先想想自己的問題吧」等訊息予甲女,而以此騷擾之方式,違反本件保護令。

三、案經周文、甲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陳智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周文、甲女各於警詢時之證述、刑案現場照片(攝影時間:114年4月6日)、家庭暴力通報表、跟蹤騷擾通報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甲女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緊急保護令(114年度緊家護字第6號)、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約制、告誡書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5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跟蹤騷擾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再:1、被告事實欄一固有於特定期間對證人甲女實行多數跟蹤騷擾之行為舉止存在,然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既將「反覆或持續」定為蹤騷擾行為之要件,顯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罪應屬「集合犯」,則被告此部分所犯仍僅論以一罪;至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指明;2、被告事實欄二客觀上固有複數騷擾證人甲女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上顯足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並具有時、空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相同法益,是該等舉止之獨立性顯屬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又被告本件所犯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3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當知曉是非,竟仍為本件各次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缺,且所為業致證人周文、甲女均生有心理上之不安全感,而其中事實欄二部分更減弱證人甲女對於司法保障之信賴,尤迄未能就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予以積極填補,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兼衡其本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手段、整體犯罪情節、前案科刑紀錄、與證人周文、甲女間之關係、現為汽修廠員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未見顯然瑕疵、身體健康情形均正常、證人周文、甲女各自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綜合判斷刑法第305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及社會之處罰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定本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春梅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