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光亮指定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52號、第37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轉讓禁藥之犯行為有罪之陳述(114年度原訴字第6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該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光亮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即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並增列證據:被告楊光亮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14日及同年4月8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原訴卷第44、109頁)。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第4243號裁定意旨同此)。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被告各次轉讓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依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該項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亦即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言。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業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在卷(他卷第145頁、原訴卷第44、109頁),依前開說明,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要件,故均依該規定予以減刑。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轉讓之第二級毒品暨禁藥,卻非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造成他人生理與心理毒害,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外,尚危及家庭、社會、國家之安全及秩序,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復考量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人數、數量、金額、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有施用毒品、賭博、侵占前科,暨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裡開雜貨店,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為家中經濟支柱,家庭經濟狀況不好,須扶養母親(70幾歲,膝蓋關節及眼睛白內障開過刀),自身患有三高、痛風,及因工作傷害,手、椎間盤及腳底板皆開過刀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及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查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下合稱系爭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用以聯繫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之供述在卷可稽(他卷第117、120頁),是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該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用以聯繫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電話,因無證據證明係使用系爭手機聯絡,是無法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被告於113年7月19日經搜索扣得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聯性,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故均不在本案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翊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沒收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犯罪事實 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三月。 扣案之iPhone 13手機一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一張)沒收。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犯罪事實 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三月。 (無)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犯罪事實 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三月。 (無)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2號113年度偵字第3783號被 告 楊光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光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所示價格,販賣附表編號1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岳農勛。
(二)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地址,轉讓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岳農勛、林佳妙及侯廷豫。嗣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楊光亮位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光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2至4所載之時、地,無償或以換取證人提供勞力作為代價,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岳農勛、林佳妙及侯廷豫施用,惟辯稱:伊印象中附表編號1那次證人岳農勛沒有給錢等語。 2 證人岳農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有與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載之時、地,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購買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2、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載之時、地,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岳農勛之事實。 3 證人林佳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載之時、 地,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佳妙之事實。 4 證人侯廷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載編號4之時、 地,以換取證人侯廷豫提供勞力作為代價,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侯廷豫之事實。 5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被告與證人岳農勛、林佳妙、侯廷豫之監聽譯文各1份 證明被告以附表所示門號作為與證人岳農勛、林佳妙、侯廷豫聯繫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6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11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 證明警方扣得被告用以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手機、電子磅秤及夾鏈袋1包之事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當甲基安非他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時(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基於單一行為處罰一次性之原則,與禁止重複評價及充分評價不法之誡命,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楊光亮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被告基於販賣、轉讓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販賣毒品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被告用以販賣毒品所用之IPHONE13手機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莉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千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賣/轉讓對象 交付毒品地點 販賣/轉讓經過 購買金額(新臺幣)/重量 1 證人岳農勛 被告位於臺東縣臺東市岩灣路之住所 113年2月6日20時14分許,被告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證人岳農勛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後,在左列地點碰面交易毒品。 販賣重量不詳、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2 證人岳農勛 被告位於臺東縣臺東市岩灣路之住所 113年5月17日12時35分許,被告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證人岳農勛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請證人岳農勛幫忙購買手套後,在左列地點碰面交付毒品。 轉讓微量(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3 證人林佳妙 臺東縣○○市○○街0號寶桑國中側門 113年7月18日18時30分許,被告與證人林佳妙以電話相約在左列地點碰面交付毒品。 轉讓毛重0.2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4 證人侯廷豫 被告位於臺東縣臺東市岩灣路之住所 113年7月9日14時許,被告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證人侯廷豫電聯,請證人侯廷豫幫忙開車載礦泉水後,在左列地點碰面交付毒品。 轉讓微量(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