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虹余選任辯護人 林韋翰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原易字第166號),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盧虹余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盧虹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案件猖獗,仍貿然提供其2支手機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使告訴人高郁涵受有財產上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亦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考量其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專科畢業、職業為工地臨時工、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現無人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易字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提供手機門號獲有利益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50頁),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19號被 告 盧虹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虹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並可預見提供自身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等犯罪工具之虞,竟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前某日時,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分稱A、B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詠億」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盧虹余之上開2門號後,即以A門號與高郁涵聯繫,佯稱為綠信資產管理公司貸款業務員「許柏傑」,可辦理貸款,惟需配合簽發本票云云,並出示印有B門號之名片及載有B門號之申辦貸款委託書,藉此取信高郁涵,致高郁涵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0號星巴咖啡馬偕門市,簽發票號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本票交付予「許柏傑」,以此方式取得對高郁涵追償之債權不當利益。嗣因高郁涵遲未收到貸款,請求「許柏傑」返還本票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高郁涵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虹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上揭2門號為其申辦之事實。 ⑵坦承將上揭2門號交付自稱「林詠億」之人之事實。 ⑶坦承曾因提供帳戶遭判刑確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郁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簽發本票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本票及申辦貸款委託書、許柏傑名片照片各1份 ⑴告訴人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簽發本票之事實。 ⑵許柏傑名片留存門號為0000000000之事實。 4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1紙 證明經濟部商業司並無綠信資 產管理公司登記在案之事實。 5 遠傳、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聯紀錄各1份 ⑴證明0000000000門號為被告於113年11月26日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0000000000門號為被告於113年11月28日申辦之事實。 ⑶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曾以0000000000門號聯繫告訴人之事實。 6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221號、113年度偵字第2399號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曾因提供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犯幫助詐欺等罪均遭判決有罪確定,已深知倘若輕易出借個人門號予他人,可能作為詐騙工具之手法,卻仍再為本案犯行,顯有幫助犯罪之犯意。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820等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28日即曾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按本票既屬有價證券,行為人自因之取得對被害人之債權,得實行債權人之權利,當具有財產價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刑事裁判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