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亞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原易字第9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亞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陳亞華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已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仍不知善加珍惜,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被 告 陳亞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亞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6日18時3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同年5月26日18時32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亞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封緘之事實。 (2)被告辯稱,聞到朋友在套房吸食毒品的味道云云。惟其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9930ng/mL 、安非他命1000ng/mL,顯非接觸二手煙所能到達之濃度,其所辯要難採信。 2 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作業管制紀錄表、尿液檢體送驗清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074) 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