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惠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43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原易字第3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惠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一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更正如下:
(一)第2列之「民權飯店」,更正為「民橋飯店」。
(二)第5列之「板手」,更正為「扳手」。
(三)第8、9列之「22時43分許」,更正為「22時23分許」。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定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並認施以刑罰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稱,始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此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4號、第551號、第646號、第669號、第775號及第777號解釋闡述在案。
2.查被案被告持扳手1支行竊,板手為金屬所製之堅硬物品,倘持之攻擊他人,固可能對他人之身體造成傷害,而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惟該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考量被告行竊之物僅係機車車牌1面,價值低廉,且衡之被告於偵訊時所述之扳手大小(約15公分),尚難認持扳手行竊,對人之身體法益有嚴重之潛在危險。又審酌被告前無竊盜之前科或素行,亦無應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方能收矯治及預防犯罪功效之必要性。總此,本院衡酌上情後,認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縱處以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為使機車有車牌而騎車代步)、手段、竊盜標的之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懊悔之態度,尚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予以賠償之從輕量刑因子,及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為高職畢業,本院卷第9頁),以臨時工(包水餃)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於本案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業經扣案,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復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之扳手1支,並未扣案,被告偵訊時陳稱已不復存在,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或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是無法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又該物縱屬被告所有,因該物非屬違禁物,取得容易,沒收該物不具預防犯罪之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毋庸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曹維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翊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43號被 告 黃惠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惠玲於民國114年5月間某時,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民權飯店前方,見陳韋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1支(未扣案),竊取A車車牌乙面,得手後懸掛在林金德(所涉加重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有,因公共危險案件遭扣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上,供2人代步使用。嗣黃惠玲於114年8月6日22時43分許,騎乘懸掛A車車牌之B車行駛於道路上,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停而查悉上情,並扣得A車車牌乙面。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金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扣案之A車車牌1面,為被告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曹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