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玉才選任辯護人 胡竣凱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07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原易字第6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A08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及附表一編號3之「A03」,均更正為「宋清海」。
(二)附表一編號3之「窗戶」,更正為「紗門鐵架」。
(三)附表一編號4之「14時15分許」,更正為「12時13分許」(見偵卷1第309頁);「破壞該址之窗戶」,補充為「破壞該址之窗戶鐵欄杆」。
(四)附表一編號8之「3月28日0時許」,補充為「3月28日0時30分許」。
(五)起訴書所載之「板手」,均更正為「扳手」。
(六)增列證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旭峰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11日訊問程序、同年月27日簡式審判程序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刑事答辯狀之自白(見本院原易卷第84、188、189頁、本院卷第1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被告與陳旭峰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查被告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於不足1日之相近時間及相同地點為之,堪認係出於同一行竊計畫,所為之陸續行為。該2次行為的獨立性頗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認屬接續犯,成立單純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2.查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本件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查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最低法定本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倘刑之宣告為6月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得以易科罰金。本院審酌被告陳稱因欠債之經濟壓力,及受同案被告陳旭峰邀約,方犯下本件2罪,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本件行竊之物價值不高,而就2罪均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其2罪之刑責既有易刑處分之可能,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從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經濟壓力)、目的、手段、竊盜標的之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無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予以賠償之從輕量刑因子,及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搶奪等前科,暨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為二、三專肄業,原易卷第19頁),前因車禍導致肋骨骨折、左手脫臼無法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均為竊盜犯罪,手段相似)、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無明顯關聯,僅犯罪時間均在115年3月)、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侵害不同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及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扣案之手提鋸機1臺、手提鋸機電池2顆、鋰電衝擊起子機1臺、鋸子1把、頭燈1個、斷線鉗1把、螺絲起子1支、開口板手2把、六腳板手1支、手電筒1支、砂輪22片,非被告所有,是無法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項規定宣告沒收。再扣案之電線1捆,經警在陳旭峰住所搜索扣得,可認犯罪所得係歸屬陳旭峰,故本院乃於其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不對被告為沒收宣告。再被告用以犯附表編號1、2犯行之破壞剪,並未扣案,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或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是無法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又該物縱屬被告所有,因該物非屬違禁物,取得容易,沒收該物不具預防犯罪之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毋庸諭知沒收及追徵。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竊取被害人A06所有之割草機2臺、機油4、5瓶,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偵卷1第60頁),並有A06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稽(偵卷1第370頁)。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竊得機油之確切數量,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及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估算竊得機油4瓶。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復被告與陳旭峰於附表編號2共同竊得之物,因無證據證明因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分贓之確切數額,其與A08對於犯罪所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予平均沒收之。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於其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杜絕僥倖。至被告雖供稱已將該等物品拿去回收場變賣,其和A08一人一半,大概一人分得8、9千元等語(本院卷第189頁),因被告等人事後處分犯罪所得原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原物價值,不應任由渠等獲得任意處分之利益,故應宣告原物沒收,及依原物之價值追徵價額,方為公允,附此敘明。
(三)另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或與刑法沒收規定相合,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是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維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翊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沒收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載犯罪事實 A08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割草機二臺、機油四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9所載犯罪事實 A08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室內外照明電燈之電線一段之半數、分離式冷氣之銅管四十公斤之半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07號被 告 陳旭峰
A08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旭峰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明知少年林○昇斯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少年林○昇(所涉竊盜犯嫌,由警另行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由少年林○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旭峰,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行竊,並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物品。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方式行竊,並竊得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物品。
(三)與A08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時間,由A08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旭峰,至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地點,以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方式行竊,並竊得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物品。嗣經員警於115年3月28日19時許執行巡邏勤務時,發覺陳旭峰、A082人形跡可疑且逃跑躲藏,當場逮捕陳旭峰、A082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林玟杏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旭峰於警詢、偵查、羈押審查庭中之供述 被告陳旭峰坦承全部犯行。 2 被告A08於警詢、偵查、羈押審查庭中之供述 被告A08坦承全部犯行。 3 證人即告訴人A02、同案少年林○昇、證人陳建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旭峰、同案少年林○昇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由同案少年林○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陳旭峰,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地點行竊,並竊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贓物之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份、刑案現場照片25張、扣押證物照片10張、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紀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5 證人即被害人A03、證人潘旭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旭峰、同案少年林○昇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由同案少年林○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陳旭峰,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點行竊,並竊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贓物之事實。 6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2張 7 證人即告訴人林玟杏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陳旭峰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地點行竊,並竊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贓物之事實。 2、證明附表一編號4所示地點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8 刑案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90張 9 證人即被害人A05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旭峰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地點行竊,並竊得附表一編號5所示贓物之事實。 10 刑案現場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 11 證人即被害人A06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陳旭峰有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地點行竊,並竊得附表一編號6所示贓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旭峰、A08有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由被告A08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旭峰,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地點行竊,並竊得附表一編號7所示贓物之事實。 12 刑案現場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 13 證人即被害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旭峰、A08有於附表一編號8、9所示時間,由被告A08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旭峰,至附表一編號8、9所示地點行竊,並竊得附表一編號8、9所示贓物之事實。 14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刑案現場照片27張
二、核被告陳旭峰、A08所為,係各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嫌,其中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陳旭峰以竊取財物之同一犯意,破壞監視器鏡頭1支後行竊,應以單一行為視之,係以一行為觸犯毀損他人物品及加重竊盜等罪嫌,應係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加重竊盜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部分,被告陳旭峰、同案少年林○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一編號7至9之部分,被告陳旭峰、A08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旭峰、A08所犯附表一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手提鋸機1臺、手提鋸機電池2顆、鋸子1把、頭燈1個、斷線鉗1把、螺絲起子1支、開口板手2把、六角板手1支、手電筒1支、砂輪22片,為被告陳旭峰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陳旭峰、A08竊得之附表一所示財物,尚未發還者均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末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夾鏈袋1包、電子菸彈3顆,將於另案為適法處理,不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曹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物品 涉犯法條 行為人 竊取方式 1 A02 114年12月8日23時35分許至翌(9)日1時42分許 臺東縣○○鄉○○村0鄰○○○0000號 監視器主機及螢幕1台(螢幕已發還)、鏈鋸機1台(已發還)、電焊機1台、切割台含刀片1台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加重竊盜罪嫌 陳旭峰、 少年林○昇 以破壞剪剪開A02所有之貨櫃屋門鎖。 2 114年12月10日1時24分許至同日1時35分許 空壓機1台(已發還)、抽水機2台、打石機2台(已發還1台)、發電機1台(已發還)、水龍頭2盒、加壓馬達2台、背式砍草機1台、小型抽水機1台、LED工地照明燈4組、水泥攪拌機1台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加重竊盜罪嫌 陳旭峰、 少年林○昇 以破壞剪剪開A02所有之貨櫃屋門鎖。 3 A03 (未提告) 114年12月8日23時許 臺東縣○○鄉○○村○○0鄰0號 鏈鋸1台(已發還)、磨刀機1台(已發還)、電鑽1台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加重竊盜罪嫌 陳旭峰、 少年林○昇 1、以螺絲起子撬開儲物間門鎖,並以破壞剪剪開該址之門把、窗戶。 2、竊得之鏈鋸1台、磨刀機1台均棄置在A02之住處。 4 林玟杏 115年3月3日14時15分許、同日23時58分許 臺東縣○○鄉○○村○○○0○0號 筆電1台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 陳旭峰1人 1、以竹竿毀損設置在該址之監視器。 2、徒手破壞該址之窗戶、以螺絲起子撬開該址之門鎖。 5 A05 (未提告) 115年3月24日8時25分許 臺東縣池上鄉197縣道000○里○地號459號 PVC水管1節、銅製開關1個 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 陳旭峰1人 以破壞剪在路邊竊取之。 6 A06 (未提告) 115年3月18日前某時許 臺東縣○○鄉○○村○○○○○000號 銅線1袋約40公斤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 陳旭峰1人 以螺絲起子撬開該址之門鎖。 7 115年3月23日前某時許 割草機2台、機油4、5瓶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 陳旭峰、 A08 以破壞剪剪開該址之鐵門鎖鍊。 8 A01 (未提告) 115年3月28日0時許 臺東縣○○鄉○○村○○0○0號 室內、外照明電燈之電線、分離式冷氣之銅管40-50公斤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 陳旭峰、 A08 以破壞剪、手提砂輪機剪開電線及冷氣銅管。 9 115年3月28日19時許 電線1捆 (有扣案)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 陳旭峰、 A08 以不詳方式竊得電線1捆。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品 個數/單位 1 電線 1捆 2 手提鋸機 1臺 3 手提鋸機電池 2顆 4 鋰電衝擊起子機 1臺 5 鋸子 1把 6 頭燈 1個 7 斷線鉗 1把 8 螺絲起子 1支 9 開口板手 2把 10 六腳板手(V型) 1支 11 手電筒 1支 12 砂輪 22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