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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武明福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原易字第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6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6各係A03、少年武○誠(民國000年0月生,其餘個人資料詳卷)、兒童武○佑(000年00月生,其餘個人資料詳卷)之前配偶、父,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復曾因對A03實施家庭暴力,迭經本院:1、於112年5月15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13年12月31日止)裁定不得對於A03、武○誠、武○佑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之行為;2、於114年1月16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延長本件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15年12月31日止。詎A06明知本件保護令暨前開裁定內容,竟仍酒後因故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5月8日21時許,在臺東縣○○鎮○○路00○0號住處,接續持玩具釣魚竿毆打武○佑、徒手推A03胸口(所涉傷害罪嫌,均經撤回告訴)、朝武○誠大聲咆哮,並不斷踢踹房門,而以此等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方式,違反本件保護令。嗣經警據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武○誠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A03、武○誠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護聲字第44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105號)、法院受理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通知情形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約制、告誡書、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成功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姓名:A03、武○佑)、家庭暴力通報表、刑案現場照片、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新豐派出所處理案件錄影音譯文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被害人武○誠、武○佑於本件案發時,各係18歲以上之成年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考,是被告猶故意對被害人武○誠、武○佑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自核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相符,應予加重其刑,且揆諸前開說明,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違反保護令罪。再:①被告客觀上固有複數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舉止存在,然顯足認其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行為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是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②被告雖係同時對相異受保護人即被害人A03、武○誠、武○佑違反本件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惟該等受保護人、禁止事項僅屬單一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不同內容,是被告本件所為仍係違反一保護令之犯行,為單純一罪。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6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復屬豐富,理當知曉是非,且其係被害人A03之前配偶,非無情分,更係被害人武○誠、武○佑之父,彼此血脈相連、關係緊密,於知悉本件保護令內容後,尤應謹慎所為,竟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有缺,所為亦致被害人A03、武○誠、武○佑均受有相當損害,更減弱其等對於司法保障之信賴,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現時無業在家休養、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支持系統、身體健康情形均不佳(參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害人A03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本文、第41條第1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春梅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