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陽定綸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5號、115年度偵緝字第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原易字第27號),判決如下:
主 文陽定綸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114年1月27日8時許前某日時」應更正為「114年1月26日8時許至同年月27日8時許間某時許」;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至2行「於114年6月10日8時5分許前某日時」應更正為「於114年6月5日14時許至同年月10日8時5分許間某時許」、第4行「自用大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大貨車」,及證據應補充「被告陽定綸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陽定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
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又檢察官雖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因犯竊盜罪
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原易卷第73-96頁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1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1輛,業經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2959卷第41頁,偵3552卷第45頁),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等情(見本院原易卷第20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及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並考量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其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1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1輛,已經返還等情,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陽定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陽定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5號115年度偵緝字第6號被 告 陽定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定綸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17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27日8
時許前某日時,在臺東縣○○市○○街00號旁空地,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竊取竇憶華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未懸掛車牌),得手後隨即駕駛該車離去。嗣經竇憶華於114年1月27日8時許,察覺上開車輛失竊後報警處理,於臺東縣臺東市臺東大橋下發現遭竊之上開車輛並扣案(已實際發還竇憶華),循線而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6月10日8
時5分許前某日時,在臺東縣臺東市連航路與航空路旁空地,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竊取田偉劭所管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客車,得手後隨即駕駛該車離去。嗣經田偉劭於114年6月10日8時5分許,察覺上開車輛失竊後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11時48分許,在臺東縣○○鄉○○村○○路000號前空地發現遭竊之上開車輛並扣案(已實際發還田偉劭),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竇憶華、田偉劭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陽定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時點竊取告訴人竇憶華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並有在該車輛噴漆之事實。 2、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時點,竊取告訴人田偉劭所管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客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竇憶華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時點,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並以白漆毀損該車輛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田偉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時點,竊取告訴人田偉劭所管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客車之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擷圖、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 1、員警在告訴人田偉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客車內遺留之手套上採集之檢體,經鑑定後,該DNA-STR型別與被告之型別相符之事實。 2、佐證犯罪事實一、㈠、㈡。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之上開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復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同罪質之竊盜案件,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另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得之車輛,均已分別發還告訴人田偉劭、竇憶華,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爰不聲請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認被告另有竊取該車內之升降尾門馬達、工具箱、車身電瓶、音響等物,及犯罪事實一、㈡認被告另有竊取該車內鏟子、桶子等物之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財物損失,除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末告訴暨報告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認被告竊得告訴人竇憶華所有之前開車輛後,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車車尾方向燈,並在上開車輛車門處噴白漆,造成該車之車尾方向燈毀損及車門遭污損而喪失原有外觀,以及犯罪事實一、㈡認被告竊得告訴人田偉劭所有之前開車輛後,有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車之視野輔助系統之螢幕及鏡頭、車輛左前方霧燈保護罩、車內配電箱外殼之部分,而認被告均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然查:按行為人於犯罪行為完成後,為確保前行為之不法利益,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車輛於失竊後雖有遭被告毀損,惟此應屬被告事後「保有」或「處分」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乃竊盜罪不法所有之當然結果,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亦未另行侵害其他法益,故應為竊盜罪之違法性所包攝,核屬不罰之後行為,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之竊盜犯行具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莉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千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