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宙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79號、114年度偵字第42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原易字第169號),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宙浩犯附表乙所示各罪,各處附表乙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甲;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宙浩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之自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民國115年2月24日信警偵字第1150004151號函暨其附件警員職務報告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屬不該;復參酌被告本案各次犯罪手段、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除附表甲編號2所竊得財物外,其餘均已返還與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本院114年12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115年1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入所前從事鐵工,一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8,000元至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手法類同,時間間隔非遠,罪質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情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附表編號2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未扣案,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追徵之,此部分起訴書載以所竊贓物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尚有誤會。其餘犯罪所得均已發還各該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毋庸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鑰匙1支,為本案附表編號5之犯罪工具,被告自陳為其路上拾獲(見偵4295卷第20頁),復無其他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時間 地點 手段暨竊得財物 證據 備註 1 告訴人張竣凱 114年10月14日13時30分許 臺東縣臺東市臺東火車站前國雲C區機車收費停車場 見告訴人張竣凱停放於該址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三葉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徒手以該鑰匙發動上開車輛,並駛離現場而得手。 ㈠被告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竣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編號3、4、7、8)、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4年度偵字第4179號 2 告訴人林旻誼 114年10月5日至同月8日間不詳上午時間 臺東縣臺東市新站路與新興路口停車場人行道 見告訴人林旻誼停放於該址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車身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徒手以該鑰匙發動上開車輛,並駛離現場而得手。 ㈠被告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旻誼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照片(編號1、2)、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4年度偵字第4179號 3 告訴人邱鄧宜樺 114年10月22日13時許 花蓮縣瑞穗鄉瑞穗火車站後方停車場 見告訴人邱鄧宜樺停放於該址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國瑞自用小客車之鑰匙放在於中間置物箱上,徒手伸進車窗開啟車門,進入車內以該鑰匙發動上開車輛,並駛離現場而得手。 ㈠被告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鄧宜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編號5、6);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4年度偵字第4179號 4 告訴人范揚焜 114年10月25日5時8分許 臺東縣臺東市新站路與新站路106巷口旁人行道 見告訴人范揚焜停放於該址車牌號碼0000-00號深藍色鈴木自用小客車之鑰匙放置於方向盤旁,徒手伸進車窗開啟車門,進入車內以該鑰匙發動上開車輛,並駛離現場而得手。 ㈠被告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范揚焜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東縣警察局監視器車牌辨識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4年度偵字第4295號 5 被害人黃金美 114年10月31日6時許 花蓮縣○○鄉○○街00號(花蓮瑞穗車站)前 見被害人黃金美停放於該址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之未鎖門,進而開啟車門,使用機車鑰匙撬開上開車輛鑰匙孔,再以不詳方式發動車輛,並駛離現場而得手。 ㈠被告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金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籍查詢駕駛資料。 114年度偵字第4295號附表乙犯罪事實 主文 附表甲編號1 王宙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甲編號2 王宙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甲編號3 王宙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甲編號4 王宙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甲編號5 王宙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79號114年度偵字第4295號被 告 王宙浩
(現因本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宙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得手。嗣經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後鎖定王宙浩身分進行攔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竣凱、林旻誼、邱鄧宜樺、范揚焜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宙浩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共5罪)。被告竊取之本案遭竊物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移審接押之意見:審酌被告王宙浩於偵查中自承:我會一直偷機車及汽車,有人會跟我說話,這是我從小到大的精神疾病,我看到鑰匙沒有拔,就會強迫自己把車開走,如果沒有鑰匙放在上面我就不會想開等語,且被告王宙浩前因竊盜與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月13日以108年度聲字第91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並於114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除本件5次犯行外,尚有6次犯行仍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偵查中(見114年度偵字第4295號卷附表),另有3次犯行分別經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928號)與花蓮地檢(114年度偵字第7267號、114年度速偵字第234號)提起公訴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堪認被告王宙浩本身或其前竊盜犯罪之外在條件並無明顯改善之情形下,仍有可能再為竊盜犯罪之危險,自可認定被告王宙浩仍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如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及抑制未來犯罪之發生,是對被告王宙浩羈押之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爰建請貴院對被告王宙浩繼續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檢 察 官 林 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時間 地點 手段暨竊得財物 證據 備註 1 告訴人張竣凱 114年10月初某時 臺東縣臺東市臺東火車站前國雲C區機車收費停車場 見告訴人張竣凱停放於該址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三葉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徒手以該鑰匙發動上開車輛,並駛離現場而得手。 ㈠被告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竣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編號3、4、7、8)、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4年度偵字第4179號 2 告訴人林旻誼 114年10月14日12時54分 臺東縣臺東市新站路與新興路口停車場人行道 見告訴人林旻誼停放於該址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車身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徒手以該鑰匙發動上開車輛,並駛離現場而得手。 ㈠被告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旻誼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照片(編號1、2)、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4年度偵字第4179號 3 告訴人邱鄧宜樺 114年10月23日13時 花蓮縣瑞穗鄉瑞穗火車站後方停車場 見告訴人邱鄧宜樺停放於該址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國瑞自用小客車之鑰匙放在於中間置物箱上,徒手伸進車窗開啟車門,進入車內以該鑰匙發動上開車輛,並駛離現場而得手。 ㈠被告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鄧宜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編號5、6);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4年度偵字第4179號 4 告訴人范揚焜 114年10月25日5時8分 臺東縣臺東市新站路與新站路106巷口旁人行道 見告訴人范揚焜停放於該址車牌號碼0000-00號深藍色鈴木自用小客車之鑰匙放置於方向盤旁,徒手伸進車窗開啟車門,進入車內以該鑰匙發動上開車輛,並駛離現場而得手。 ㈠被告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范揚焜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東縣警察局監視器車牌辨識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4年度偵字第4295號 5 被害人黃金美 114年10月31日6時 花蓮縣○○鄉○○街00號(花蓮瑞穗車站)前 見被害人黃金美停放於該址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喜美自用小客車之鑰匙未拔,徒手伸進車窗開啟車門,進入車內以該鑰匙發動上開車輛,並駛離現場而得手。 ㈠被告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金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籍查詢駕駛資料。 114年度偵字第429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