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簡字第3號被 告 王宙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79、42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原易字第169號),裁定如下:
主 文王宙浩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經本院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裁定被告羈押在案。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3月10日訊問被告後,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審酌被告坦承本案全數犯行,並有卷附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於114年9月26日假釋出監後旋即再犯多起竊盜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又被告入所後,目前雖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其他再犯之情事,然被告倘若出所,其生活環境及外在條件,與入所前相較,無明顯更易,參照過往被告自制力薄弱、欠缺尊法意識之態度,且前經本院於114年10月24日命以派出所定期報到之方式代替羈押處分,被告仍於同年月25日、31日再為本案其中之2次竊盜行為,可認目前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命被告定期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避免被告反覆實施竊盜行為,則本院權衡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對社會治安、財產安全之公益維護,認現階段維持對被告之羈押處分尚屬適當,而合乎比例原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