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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昀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42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原易緝字第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昀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昀強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款、轉帳及提領掩飾不法行徑,藉以避免執法人員追查有所知悉,而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將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相關財產犯罪之工具,所匯入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意由其前妻劉鈺美依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思婷」之人指示,於民國112年(起訴書誤植為「113年」,應予更正)9月23日23時3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之居所,將林昀強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帳戶名稱以LINE傳送並提供「思婷」使用,嗣「思婷」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帳戶名稱後,竟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1月7日17時41分許,以LINE聯繫王譯逢(起訴書誤植為「王譯達」,應予更正),佯稱:可於「SAFETY」網站投資獲利,但須先加入會員,若加入會員後要退入會費,須支付新臺幣(下同)100元等語,致王譯逢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1日21時12分許,依指示匯款100元至本案帳戶,因未及轉出或提領,而圈存於本案帳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易緝字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譯逢、證人劉鈺美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23至25頁,原易字卷第160至184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證人劉鈺美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偵字卷第27至30、35至37、41、45、47、49至59、97至151頁,原易字卷第59至6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惟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於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有期徒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輕,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不列入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罪名(見原易字卷第122頁),被告亦坦承犯行,自應由本院逕予補充此部分罪名。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非構

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因未經提領或匯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各式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警追緝,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見原易緝字卷第41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原簡字卷第5至6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告訴人之匯入本案帳戶後,均未經提領或轉匯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出處同前),上開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立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