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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俊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5年度原易字第1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第5、6行「使A1閱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起訴意

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起訴罪名為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被告對此等罪名亦表認罪,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再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發布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貼文,係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犯

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個人情緒

,而以貶損名譽之言論公然辱罵告訴人,顯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檢察官曹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3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不詳裝置連接網際網路,透過社群媒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以暱稱「A03」之帳號發布如附表所示之貼文,並附上A1申辦使用之FACEBOOK暱稱「Hu

Jie」網頁截圖,使A1閱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方式貶損A1之名譽。嗣因A1懼怕A03作出不利於己之事,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A1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客觀上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1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行為,使告訴人閱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同時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3 附表所示貼文及A1申辦使用之FACEBOOK暱稱「Hu Jie」網頁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客觀上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事實。 4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497號起訴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曾於113年6月11日某時許,在FACEBOOK上發表恐嚇告訴人之父胡心瑋之言論,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加重誹謗等犯行,辯稱:我會發布如附表所示之貼文,是因為我氣A1躲起來,他有欠我錢,不想還我錢,也避不見面,我希望A1拿錢出來,不要躲起來等語。惟查:

(一)按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恐嚇故意,客觀上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此觀刑法第305條規定自明,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屬相當。

(二)經查,被告發布附表所示之貼文內含「讓你全家死光光」、「現在只想此人死無葬身之地」、「幫你們準備棺材,我會看著你們一個一個死光光的」、「告訴你恐嚇你又怎樣」等詞語,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恐嚇危害告訴人A1之意思,且客觀上向告訴人傳遞明確而具體加害其身體、生命法益之詞語,已屬惡害通知無疑。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知道我發布之貼文會貶損告訴人名譽等語,益徵被告係基於誹謗告訴人之犯意,而以文字發布附表所示之貼文,況被告發布之貼文內含告訴人姓名及其與告訴人之親屬關係,參諸告訴人申辦使用之FACEBOOK暱稱「

Hu Jie」網頁截圖,足使一般閱覽者由上開資訊確切得知或聯想為告訴人,並與告訴人之社會真實身分加以連結,已達在日常生活中能特定至某一對象,亦得以在日常生活中分辨或限縮至某一特定對象之程度,足認告訴人之真實身分與真實生活中之名譽因此受損,並遭社會評價貶損之可能,是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應係臨訟卸責,並非可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以1犯罪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被告於113年6月8日,透過FACEBOOK發布附表編號3、4之貼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3次加重誹謗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檢 察 官 曹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編號 時間 內容 1 民國113年5月22日某時許 可以還錢了吧胡先生 這只是開胃菜 我已經叫人開始 在你的週遭發傳單了 我就是要激你 激到你不還錢 然後來挑戰我 到時就直接讓你看看 你這個王八蛋能幹嘛 就是要把你打到谷底 讓你全家死光光 沒錢還可以賭博還可以結婚 還可以生小孩咧 他不會生出來了啦你放心 我一定會讓你知道什麼叫做生不如死 2 113年5月29日某時許 大桃園地區的朋友 小心此人 詐騙小屁孩 小心哪天你在蹲他依然在外逍遙自在 若有朋友不小心瞄到此人 方便的話 嗯 此人錢不還無坊 現在只想此人死無葬身之地 他那每次用盡腦汁就想推給我叫我幫忙 然後又事後不認帳的阿母簡直一個樣 有時候不是錢的問題 而是 當我們 二話不說想要幫你們這些 親戚 事後 又推的一乾二淨 真是可憐 有可惡 真希望你們全家的死光光 不要在那邊 造孽了 3 113年6月8日某時許 雖然這些年都在養病 但是其實我戶頭只要有5萬 我都可以用我的方法一直循環 好幾年 直到他媽的詐騙集團 讓我在不經意的時候被親情綁架 真是他媽的臭機八一個 最讓人傻眼的是明明是妳在無助的時候拜託我救他 現在只是問你有沒有那混蛋的消息 或是請你跟他說一聲 你這臭機八既然回答 錢是幫他還的不要找你也不要問你 把我當笨蛋耍沒關係 今天就是要讓你明白 錢絕對不是重點 重點是你們的態度真的是太爛了 我也欠很多錢 我花蓮的表哥表姊們在我無助的時候也都會幫我可是我就不會像你們一樣 爛成這樣子 你們已經把親情的call打用完了 像你這種家庭喔事情不會發生一次了 下次再跟地下借錢 莊借錢被人追債 我就幫你們放鞭炮 順便幫你們準備棺材 我會看著你們一個一個死光光的 4 113年6月8日某時許 A1 告訴你恐嚇你又怎樣 他媽的狗娘養的就是在等你 真以為自己是哪根蔥啊 欠錢不可恥 可恥的是你那態度 不可原諒 我會讓你知道你只不過是王八蛋一個 狗娘養的 我沒你這親戚 不要在那舅舅長舅舅短的 少噁心了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