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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献絨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27號、114年度偵字第3429號),本院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4年度原易字第13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献絨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2次傷害犯行(第1次對告訴人王為年,第2次對告訴

人呂榆誠),侵害法益不同,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均屬明確可分,並無不能分開評價之情形,故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訴諸傷害之暴力手段

,法治觀念淡薄;兼衡被告之傷害犯行分別造成告訴人王為年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呂榆誠受有上下嘴唇破皮之傷害;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又被告先前已有傷害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易卷第13-27頁),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參酌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原易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本案2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及吳芃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27號114年度偵字第3429號被 告 林献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献絨於民國114年3月至5月間為臺東縣○○市○○○0段000號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下稱臺東監獄)之受刑人。林献絨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14年3月27日13時38分許,在臺東監獄之二工廠內,與當時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服刑,借提至臺東監獄之王為年發生衝突,手持裝滿水之寶特瓶丟擲王為年之左臉,致王為年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

(二)於114年5月6日9時36分許,在臺東監獄之孝一舍主管桌旁,與當時在臺東監獄服刑之呂榆誠發生口角衝突,徒手毆打呂榆誠之臉部一拳,致呂榆誠人受有上下嘴唇破皮之傷害。嗣經監所管理員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為年、呂榆誠訴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献絨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載時間地點,分別傷害告訴人王為年及呂榆誠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為年所提之告訴狀1份、告訴人呂榆誠所提之告訴狀1份、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收容人訪談紀錄4份、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收容人陳述書4份、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收容人陳述書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載時間地點,分別傷害告訴人王為年及呂榆誠之事實。 3 收容人基本資料卡4紙 證明被告於114年3月至5月間為臺東監獄受刑人、告訴人王為年於114年3月間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服刑,借提至臺東監獄、告訴人呂榆誠於114年5月間為臺東監獄受刑人之事實。 4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受刑人懲罰書、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各2份、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含合署辦公)收容人區隔調查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載時間地點,分別傷害告訴人王為年及呂榆誠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載時間地點,分別傷害告訴人王為年及呂榆誠之事實。 6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2份、告訴人王為年傷勢照片1張、告訴人呂榆誠傷勢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王為年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呂榆誠受有上下嘴唇破皮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地點,除手持裝滿水之寶特瓶朝告訴人王為年方向丟擲外,尚有辱罵告訴人王為年:「你七八(台語)」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王為年之社會名譽及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辱罵告訴人王為年之行為,且根據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收容人陳述書之內容,同時在場之受刑人宋振魁僅看見被告持寶特瓶朝告訴人王為年之方向丟擲,並未提及被告有辱罵告訴人王為年之行為,則尚難僅以告訴人王為年之指述,逕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是難以將此部分之罪責相繩於被告,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檢 察 官 吳芃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馮怡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