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文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原易字第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文傑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文傑於民國114年6月6日0時26分許,途經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號透天住宅(分層由蔡弘毅等人居住)前時,見蔡弘毅所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前開車輛置物廂物色財物,惟因無果而行竊未遂;復於114年6月6日0時30分許,基於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徒手開啟與前址透天住宅相附連,併以牆垣圍繞之一樓獨立行走、晾衣空間之大門,而無故侵入其內。嗣經蔡弘毅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弘毅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文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蔡弘毅於警詢時之證述、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3029號)、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06條第1項之竊盜未遂、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又被告本件所犯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查被告著手行竊後,因未能尋得財物而未遂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其所犯既未生財產法益侵害之結果,情節顯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4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當知曉是非,竟仍為本件各次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所欠缺,且所為業危及證人蔡弘毅之財產權益、居住安寧,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復係徒手開啟車廂、大門以為行竊、侵入,犯罪手段均屬單純,加以其行竊過程短暫,侵入處所性質復非供生活起居核心事項之用,則被告本件整體犯罪情節要非重大;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身體健康情形、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法院前案紀錄表),與證人蔡弘毅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綜合判斷刑法第320條、第306條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之關連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及社會之處罰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後,定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曹維禎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昭穎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