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陽沈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原易字第92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陽沈敏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
(一)被告陽沈敏於本院民國115年8月19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原易卷第64頁)。
(二)證人林澔恩之警詢證詞(本院卷第27、2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陽沈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與「小高」、潘清義、王○豪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附此敘明。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四)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且知悉少年王○豪未滿18歲(按:已滿14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被告與王○豪共同實施本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亦有此刑之加重事由)。
(五)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而審酌是否據以加重刑責之事項,例如攜帶之兇器、危險物品種類與數量等各該加重事由之具體情狀、對公共秩序與社會治安之影響範圍、危害程度,及是否已賠償被害人等。查本案被告雖係於酒吧內之特定空間內實行犯行,然其手段型態為在場助勢,對於公共秩序與不特定公眾之人身安全造成之危害尚屬有限,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足評價被告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
(六)爰審酌被告因「小高」與他人之糾紛,而邀集同案被告潘清義及少年王○豪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在旁助勢而參與本案,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又恣意毀損他人之物品,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聚集之人數、各自年齡、犯罪所生危害(例如:物品毀損之情形、財產價值、營業損失),已與告訴人A01達成調解(尚待履行給付),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1頁、原易卷第53、54頁),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無扶養他人、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被 告 陽沈敏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人(另行偵辦)因與他人有糾紛,竟委由陽沈敏邀集潘清義(已提起公訴)、少年王○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行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並由「小高」邀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5人(均另行偵辦),於民國114年9月4日23時55分許,共同基於加重妨害秩序、毀損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高爾夫球桿、球棒、開山刀等器械,前往址設臺東縣○○市○○路地○○○00號之地下世界酒吧,並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小高」、潘清義、少年王○豪分別持開山刀、高爾夫球桿等兇器,毀損A01所經營之地下世界酒吧之沙發、吧檯、大門玻璃等物品,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陽沈敏則在場助勢,渠等以上開方式致地下世界酒吧內之財物受損,足生損害於A01。
二、案經A01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陽沈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陽沈敏坦承其確於上開時間,邀集同案被告潘清義、同案少年王○豪前往上開地點,並坦承前往案發地點前就知道是要砸店等事實,然辯稱:我沒有動手砸店,我手上也沒有拿兇器等語。 2 同案被告潘清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同案少年王○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係被告邀集其等前往案發地點砸店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1、證人林澔恩於警詢時證述 1、證明地下世界酒吧內之財物受有損害之事實。 2、證明案發時尚有客人在場之事實。 4 刑案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36張、估價單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在場助勢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與「小高」、潘清義及少年王○豪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器物罪處斷。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王○豪共同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曹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