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三彤指定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原易字第7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三彤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三彤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於
酒後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宋蕙婷暴力相向,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有可責。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攻擊部位、犯罪所生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7號被 告 林三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三彤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20時10分許,在臺東縣○○鄉○○村○○00○0號內,因故與宋蕙婷發生爭執,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傷害宋蕙婷,致宋蕙婷受有左顴部挫傷等傷害。嗣警獲報後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宋蕙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三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案發時間、地點在場,以及有徒手推告訴人宋蕙婷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宋蕙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案發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口角,並遭被告傷害等事實。 3 證人即在場人林鵬喬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間、地點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 4 證人即在場人林春妹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以及有徒手推告訴人等事實。 5 耕仁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6 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 證明本案案發地點及周遭環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報告暨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我會找時間帶朋友去你們家中烤肉」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觀諸告訴人所指訴之前揭言詞,並未見該等言詞內提及以任何具體方式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內容,亦無從特定具體之加害內容,是縱被告有為此等言語,然該等言語既未具體指陳加害安全之內容及不利結果,要不能僅憑告訴人主觀想像所造成之心理負擔,即遽對被告以恐嚇罪責相繩之,亦無從以此遽認被告主觀上具備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馮怡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