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義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犯行已表認罪(見偵卷第2、77頁),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警方到場時被告在○○鎮○○路○○號屋內之到場處理照片,見偵卷第59、60頁),認被告合於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曾因相同罪質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理應汲取教訓,卻仍再犯本案,足見對於國家刑罰權所科予刑罰之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113年度家護聲字第6號(有效期間至民國114年8月31日)之內容,竟漠視前開保護令、裁定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未遠離附表二之場所至少100公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品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職業,暨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A001於本院113年度家護聲字第23號案件聲請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志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17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A02為A001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前經臺東地院於111年10月4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28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於A001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12年8月31日止。嗣臺東地院於112年8月22日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22號裁定將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延長至114年8月31日,復臺東地院於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6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增訂A02應於113年4月12日12時前遷出A001住所(地址詳卷),並將全部鑰匙交付予A001,及於遷出上址後應遠離上址至少100公尺等內容至本案保護令。詎A02明知本案保護令及本案裁定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8月23日21時3分前某日時起許,搬回A001住所居住,未遠離A001住所至少100公尺,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二、案經A001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知悉本案保護令及本案裁定之內容,且於114年8月23日21時3分前某日時許搬回A001住所,未遠離A001住所至少100公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01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東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聲字第22號裁定、113年度家護聲字第6號裁定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3份、執行現場照片3張 證明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及本案裁定內容之事實。 4 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未遠離A001住所至少100公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同罪質之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檢 察 官 張瑋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