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榮次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2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原易字第10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榮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依本院115年度原附民字第109號調解筆錄為給付。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以下證據:
1.被告陳榮次於本院民國115年9月7日審判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原易卷第13-1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榮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竊盜標的之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兼衡其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請求從輕量處(本院卷第8頁),及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按:已時隔數十年,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犯罪之習性或傾向),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無須扶養他人,自身健康情形,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11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附條件緩刑
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該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亦表示同意從輕量刑。是綜合上情,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因此認為其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15年度原附民字第109號調解筆錄,向告訴人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戒慎其行,用啟自新以啟自新。
2.被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不宣告沒收及追徵被告竊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6,000元,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待履行而仍保有犯罪所得,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倘被告嗣後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執行檢察官就該部分自毋庸執行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026號被 告 陳榮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次(另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5年2月5日12時15分許,至友人徐洪玉位於臺東縣○○鄉○○村○○000號住處拜訪,見四下無人而有可趁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徐洪玉所有,放置於檳榔袋內現金新臺幣6千元得手。嗣徐洪玉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榮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是拿出檳榔放到口袋等語。 2 被害人徐洪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環顧週圍見四下無人,翻找被害人檳榔袋後,自內取出現金放入己身口袋之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財物,為被告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