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岱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46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原易緝字第6號),判決如下:
主 文江岱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岱燁於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騎走他人機車、持螺絲起子竊取他人機車車牌等情,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所為實有不該;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均已返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並考量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竊取之手段、動機、目的;兼衡被告訊問程序中所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狀況;暨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已發還,業如前述;又被告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使用之工具螺絲起子,為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價值非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意旨,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吳芃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46號被 告 江岱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岱燁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4時許,在址設臺東縣○○市○○○000巷000號之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臺東火車站機車停車場,見林安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上開機車懸掛之車牌1面得手,隨即離開現場,並將車牌交予不知情之少年A1(97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嗣少年A1懸掛該車牌至逾檢註銷車牌之NMA-339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行駛於車道上而為警發覺攔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3月25日8時許至同日13時許,在臺東縣○○鄉○○村○○000號前,見洪隋雨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得手,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洪隋雨軫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洪隋雨軫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岱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安和及告訴人洪隋雨軫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A1及王何欽胤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7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調查筆錄各2紙、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資料、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都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至被告竊得之車牌及機車,均已合法發還於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檢 察 官 吳芃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馮怡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