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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學明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35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原易字第17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效力,明知不得對被害人A01實施家庭暴力,仍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為如起訴書所載犯行,有害家庭暴力之防治,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予以賠償之從輕量刑因子,及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侵占等前科(均距離本件已久),暨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月薪為新臺幣3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吳芃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翊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35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A01係配偶關係,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前因對A01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7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A02不得對A01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至114年10月31日止。

詎A02於113年10月28日收受本案保護令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9月23日2時許,在A01位於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旁居所,因不滿向A01催討新臺幣2萬元不成,遂與A01發生口角爭執,並徒手拉扯A01之衣服及頭髮,以此方式對A01為家庭暴力,而違反上揭保護令裁定。嗣警獲報到場處理,並以現行犯逮捕A02,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徒手拉扯被害人A01之衣服及頭髮,及與被害人口角爭執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徒手拉扯被害人之衣服及頭髮,並與被害人口角爭執之事實。 3 本案保護令裁定、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1、證明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28日收受本案保護令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14張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時、地互相拉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於案發時、地朝告訴人辱罵三字經,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惟查:觀諸刑案現場照片,僅能看出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時、地互相拉扯,無法看出被告有辱罵三字經之行為,又無相關監視器畫面或錄音、錄影得以證明被告有何辱罵三字經之行為,是此部分犯罪事實,除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犯罪事實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檢 察 官 吳芃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馮怡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