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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原侵訴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明輝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A06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1日準備程序時,已就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行坦承犯罪,本院認為綜合其在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其他卷內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之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翊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