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侵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俊延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16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玖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A16因強制猥褻等罪,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另有卷內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虞,是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15年8月7日訊問被告,並聽取其、辯護人、檢察官表示意見,本院綜合被告於115年7月1日準備程序之陳述,以卷內所取得之重要事證綜合審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涉犯多次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虞,是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又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或預防被告再為相同犯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至於被告因身心疾患須治療之部分,羈押裁定之執行機關,本具備完善之醫療照護,況倘若真有此需要,尚有保外就醫等制度,以滿足被告之身心醫療需求,是此亦無法作為停止羈押之原因,附此敘明。爰裁定被告自115年9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張鼎正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渝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