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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原侵訴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侵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俊延指定辯護人 李容嘉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16自民國一一五年十一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A16因涉犯強制猥褻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另有卷內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虞,是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5年6月10日起羈押,並於同年9月10日起經法院裁定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限將屆,本院於115年10月28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本院綜合被告於115年9月23日準備程序之陳述,以卷內所取得之重要事證綜合審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前科,本案遭起訴之多次犯行係於短時間內反覆為類似犯行,次數非單一,足徵被告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虞,是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又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或預防被告再為相同犯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莊鈞淳法 官 陳湘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等
裁判日期:2026-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