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朝強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度速偵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二、郭朝強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更指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等語綦詳。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經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明確。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郭朝強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辯護人為其明示:本件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下稱本院卷】第68頁),是揆諸首開規定,本院第二審之審判範圍自僅限於原審判決刑之部分,至其餘認定犯罪事實、適用法條論罪等部分則不與焉,併經本院援引該等上訴範圍以外部分(如附件),作為本件審酌原審量刑有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本件具體危害程度相對有限,與一般酒駕案件有異,且已主動至台東馬偕紀念醫院接受治療,有積極改善再犯之意願,加以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具低收入戶資格,更有照顧罹病兄長之責,原審未充分審酌前開量刑因素,致量刑尚嫌偏重,請撤銷原判決,併予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1至23頁、第75頁)。
三、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考量上訴人本件漠視己身、公眾往來之安全、犯行所生危險,及其犯罪後態度、前案科刑紀錄、就業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予以量處有期徒刑5月,固非無見。惟本院查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姓名:郭朝強;病名:慢性肝炎、重鬱症、酒精依賴;醫師囑言:個案因上述疾病於本院門診治療,已接受酒癮治療,宜長期追蹤治療;2、姓名:郭期發;病名: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泛焦慮症、其他發作;醫師囑言:個案因上述疾病於本院門診治療,宜長期追蹤治療)、戶籍謄本各1份(本院卷第15頁、第23頁、第19頁),以為有利己身量刑,即其已有積極改善再犯風險作為、尚須照顧罹病兄長之新證據資料,則原審雖係因非可歸責之事由致未及審酌,然原量刑酌定已非妥適,是上訴人執詞提起上訴如前,為有理由,本院自應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並自為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非少,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非輕微,確值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期間久暫,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案發迄今無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身心健康情形不佳(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判筆錄、刑事上訴理由狀、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李宛臻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