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原交簡上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 即被 告 李萬福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11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5年度速偵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A01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量刑而提起上訴(見原交簡上卷第49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又除前開上訴部分外,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之自白外(見原交簡上卷第49頁),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下班後找友人,飲酒後欲返家,心存僥倖故酒後駕車,惟被告並未發生交通事故,亦未造成任何損害,又被告年事已高,無酒駕前科,犯後坦承,已知錯誤,日後不會再酒後駕車,是原審量刑應屬過重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並以此為量刑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復參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農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足認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被告執前揭情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前未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原交簡上卷第27頁),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年事已高,且於本院審判時供稱:本案後就沒有再喝酒,現在也沒有開車等語(見原交簡上卷第53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邱奕智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立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東縣○○鎮○○里00鄰○○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A01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復參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33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5年1月14日21時許起,在友人住處(地址不詳)飲用米酒2杯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2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行至臺東縣○○鎮○○里○○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面有酒容,遂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於同日22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日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