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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原交簡上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啟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20日11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速偵字第2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啟二自民國115年5月13日10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在臺東縣長濱鄉長光山上之工寮飲用啤酒3罐,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飲畢後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臺東縣長濱鄉台11線84.1公里處時,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而為警攔停盤查,並於同日17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亦分別明定之。又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復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於115年7月20日以11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

惟被告於原審作成判決之同日死亡,亦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為憑。被告於案件繫屬原審法院後死亡,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已於法未合,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陳湘絨法 官 莊鈞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