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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原交簡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交簡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玉才指定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原交易字第4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玉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玉才於民國115年6月19日午前某時許,在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以吸食毒品燒烤後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為向他人拿取毒品,即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於駕駛途中之同日13時許,再以電子菸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後於115年6月27日,經修正為第一級毒品)。嗣於115年6月19日14時37分許,劉玉才駛經臺東縣○○鄉○○路00號前時,因意識、操控能力受體內毒品影響,不慎自撞道路警示牌、交通錐,致己身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其後警方據報到場,扣得劉玉才所有之依托咪酯菸彈1顆、電子菸吸食器1支,並於同日19時22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1075ng/mL)、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14750ng/mL)及依托咪酯(確認檢驗濃度:61ng/mL)陽性反應,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玉才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錄音譯文報告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T04F30169、T04F30170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15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5年7月9日慈大藥字第1150709002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5年7月27日慈大藥字第1150727005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甚於駕駛途中再次施用,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以其尿液檢體所經測得之毒品種類要非單一,而其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定檢驗濃度亦逾越法定標準甚多,更因而生有自撞道路警示牌、交通錐致傷之具體交通肇事情節,整體犯罪情節確屬重大,殊值非難;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兼衡其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程度,暨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狀況、身體健康情形、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本院訊問筆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維禎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昭穎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