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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原交簡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交簡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賢指定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原交訴字第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俊賢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俊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14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開封街東向行經該路段與691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不慎自後追撞前方廖健壹所駕駛、適遇行車管制號誌變換為紅燈而減速停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廖健壹受有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詎林俊賢知悉己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廖健壹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在場等候警察人員到場釐清肇事經過、確認身分,或徵得廖健壹同意,即逕自駕車離去現場。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廖健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職務報告、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刑案現場照片、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適用本表當事人姓名:林俊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EC-5500、MZN-0723)、監視器檔案光碟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倘行為人罔顧應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而逕自逃離肇事現場,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遵守在場、救護或報告警察機關等義務,乃至於獲得證人廖健壹同意,即駕車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所為自屬「逃逸」。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刑之減輕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知悉己身駕車肇事致人受有傷害後,猶逕自駕車逃離現場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為固屬非是;惟本院查證人廖健壹所受傷害為右側手肘挫傷,有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存卷可考,核屬手部損傷,傷勢尚輕,是被告本件對證人廖健壹人身安全所生之危害應屬非鉅,客觀犯罪情節難認重大,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已與證人廖健壹和解成立,併履行和解條件(即給付新臺幣3萬元)完畢,有和解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業積極填補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則縱科以最低度刑,相衡其犯罪情節暨犯罪後態度等項,尚嫌過重,難謂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相符,在客觀上當堪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3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當知曉是非,竟仍於知悉己身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猶逕自駕車離去現場而違背在場、救護或報告警察機關等義務,不單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缺,所為亦提高證人廖健壹傷害加劇之危險,更妨礙後續司法偵查與責任歸屬之釐清,實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已與證人廖健壹和解成立,併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如前,尤以本件犯罪情節尚非顯然重大;兼衡被告現於工地工作、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強、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身體健康狀況有瑕(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春梅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