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柏夆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4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交易字第64號、115年度原交易緝字第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柏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楊柏夆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11日訊問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原交易緝卷第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於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55頁)。其對於偵查機關未發覺之罪坦承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又本院審酌其自首之情形,認適宜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姚秋環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情節與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例如告訴人之傷勢、該傷勢對生活之影響),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本院卷第11頁),及被告前有竊盜、詐欺前科,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緩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2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110年7月25日因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後未再有因犯罪遭判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交易緝卷第22、23、25頁),是其該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今均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原交易緝卷第67頁、本院卷第11頁),是尚難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34號被 告 楊柏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柏夆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東市○○路0段000號前之路肩(西向)起駛時,理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貿然起步駛入外側車道。適姚秋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四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駛至,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姚秋環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肱骨頸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姚秋環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楊柏夆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駕車自路肩起步肇事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姚秋環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上揭犯罪事實。 ㈢ 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證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勘驗(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行車紀錄器暨監視錄影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籍資料各2份。 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