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孫哲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孫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孫哲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民國1
15年1月14日修正公布,然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僅增列第1項第6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將修正前同條項第6至10款事由移列至修正後同條項第7至11款。本案被告所犯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罪名(詳後述),本次修正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㈢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吳宜瑩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又其駕駛執照經註銷之事實,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屬實(見原偵字卷第100頁),並有被告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9頁),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49頁),是被告犯上開過失傷害罪,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處理警員承認為行為人,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
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疏未注意,肇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本案情節、所生損害,暨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06號被 告 孫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哲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4段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11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吳宜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4段快車道由南往北行至前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自左轉欲駛入同路段112巷,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宜瑩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脛骨下端、右側腓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手部、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吳宜瑩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而與告訴人吳宜瑩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宜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左轉而與被告發生碰撞並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駕駛、查車籍資料各2紙、車損現場照片14張、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2張 證明本件車禍經過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 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事項,再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被告因過失而肇事,並因而導致告訴人受傷,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三、又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肇事時,其汽車駕駛執照已因酒駕易處逕註,為無照駕駛之人,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駕駛資料,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案發時屬無駕駛執照之情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願受裁判,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