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王梅玉選任辯護人 李容嘉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7號、114年度調偵字第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汪王梅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汪王梅玉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26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114年度偵字第977號卷第51頁)。其對於偵查機關未發覺之罪坦承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又本院審酌其自首之情形,認適宜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王○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時,竟未注意機車行徑內側車道禁行機車之路口應以兩段方式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仍貿然自外側車道跨越至內側車道後逕為違規左轉,造成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失喪親屬之傷痛,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所生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紀錄,被害人家屬表示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不附條件緩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1頁),暨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按:因本件車禍所致,見114年度偵字第977號卷第215頁),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表示其為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榮民遺眷津貼),患有癱瘓之併發症(如因插尿管而反覆尿道發炎、褥瘡、細菌性肺炎)、高血壓、失智、心悸、腹痛、皮膚問題等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是其該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被害人家屬亦表示給予被告不附條件緩刑,且其健康狀況不佳(如前述)。是綜合上情,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戒慎其行,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曹維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翊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77號114年度調偵字第65號被 告 林品翰
汪王梅玉上列被告等因交通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王梅玉為王○(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外婆,汪王梅玉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9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沿臺東縣臺東市正氣北路外側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正氣北路與豐裕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機車行經內側車道禁行機車之路口,應以兩段方式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睛、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外側車道跨越至內側車道後逕為違規左轉,適有林品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正氣北路內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駛至該路口,亦未注意應依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以超越速限,約時速72.9公里之速度貿然直行通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汪王梅玉、王○人車倒地受傷,經送往臺東馬偕醫院,王○仍於翌(30)日22時12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缺氧性腦病變併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汪王玉梅則因此受有腦室炎、頭部外傷併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室內出血、水腦症、肺挫傷併雙側肋骨多處骨折、左腿至足部壓砸傷併雙踝開放性骨折脫位、胸椎嚴重脊髓狹窄椎及治椎間盤破裂合併完全脊髓損傷、腰椎右橫突骨折、胸主動脈下段壁內血腫、腹部鈍傷等重傷害。林品翰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汪王梅玉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其就醫之醫院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之母王汪東蘭獨立及代理汪王梅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品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汪王梅玉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並坦承有過失致被害人王○死亡之情事。 2 被告即告訴人汪王梅玉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林品翰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並證明被告即告訴人汪王梅玉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 3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份、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114年10月23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40015488號函1紙、相驗照片22張 1、證明被害人王○因本案車禍而生死亡之結果。 2、證明被告即告訴人汪王梅玉因本案車禍受有重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36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及光碟1片、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及勘察照片1份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及被告汪王梅玉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自內側車道違規左轉、被告林品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超速行駛等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臺東縣臺東市公所114年4月28日東市工字第1140014422號函覆各1份 證明事故發生路口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被告汪王梅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被害人王○,行經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依規定以兩段方式左轉,並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林品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超速(約時速72.9公里)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等事實。 6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 證明被告2人均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承認為肇事人之自首事實。
二、核被告林品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及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等罪嫌,被告汪王梅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林品翰以一駕車肇事之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王○死亡及被告即告訴人汪王梅玉致重傷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論處。又被告林品翰、汪王梅玉均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曹維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