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吳偉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17號、第2418號、第4512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原交易字第22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余吳偉忠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罰金新臺幣四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吳偉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或駕駛自用小客車或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毒品濃度值、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原交易卷第13頁),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大致相同)、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侵害相同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及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翊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犯罪事實 余吳偉忠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事實 余吳偉忠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犯罪事實 余吳偉忠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17號114年度偵字第2418號114年度偵字第4512號被 告 余吳偉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吳偉忠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2月21日20時3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女友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聲請觀察勒戒)。竟仍於114年2月21日18時28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東縣○○市○○路00號前,因手持香菸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通緝犯,即依法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438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於114年2月21日20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327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840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於114年5月9日12時許,在其入住之臺東縣○○市○○路0段00號夏威夷度假酒店門口前,以將依托咪酯放入電子菸內加熱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另於不詳時間,在其入住之臺東縣○○市○○路000號松夏大飯店某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聲請觀察勒戒)。竟仍於同年月10日1時53分前之某時許,駕駛懸掛他人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53分許,行經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巷口前,經警鳴笛示意停車受檢,惟其加速逃逸不停車受檢,行至中華路3段182號前為警攔停盤查,扣得安非他命夾鏈袋2包(毛重0.5906公克、0.39公克)、托咪酯菸彈1顆(毛重5.8521公克),並經其同意於3時2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9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64000ng/mL)及依托咪酯(濃度178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三)於114年9月16日20時許,在其入住之臺東縣○○市○○路0段00號正一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內加熱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依托咪酯放入電子菸內加熱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聲請觀察勒戒)。竟仍於114年9月17日凌晨1時44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東縣臺東縣○○市○○路0段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另案遭通緝,即依法逮捕被告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6246公克)、菸油2瓶(毛重35.3992公克、13.5公克,含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菸彈1枚、電子菸主機1台、菸彈補充工具1組及電子磅秤1台,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7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24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20500ng/mL)及依托咪酯(濃度53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吳偉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79號、0000000U0359號、0000000U056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委驗機構檢體編號:0000000U0079號、0000000U0359號、0000000U056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報告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車籍查詢資料、駕駛查詢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通知單及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所犯上述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夾鏈袋2包、托咪酯菸彈1顆,安非他命1包、菸油2瓶、菸彈1枚、依托咪酯電子菸主機1台、依拖咪酯菸彈補充工具1組、電子磅秤1台等物,分別以本署114年度毒偵字第71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1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523、734號案處理,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