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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原交易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交易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璋選任辯護人 林韋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建璋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林威志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52號被 告 陳建璋選任辯護人 林韋翰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璋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8月15日1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博物館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快車道行駛,行經博物館路13之2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超越前車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適有林威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物館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慢車道行駛在陳建璋右前方,行至該處欲左轉至對向車道時,與自後方逆行至該處之陳建璋發生碰撞,致林威志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及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嗣陳建璋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威志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建璋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被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威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所有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及告訴人之駕駛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31張 證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 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 4 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