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交易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明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59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明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明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經審判及刑罰執行完畢後,猶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並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而有適用累犯規定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維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159號被 告 楊明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德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115年5月14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豐里里友人家中飲用米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9分許,行經同市○○○路000號前,因靠右停車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檢,並於翌(15)日0時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楊明德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飲酒後騎車上路,且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6毫克之事實。 ㈡ 飲酒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駕駛查詢資料、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6份。 上揭犯罪事實。 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係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犯罪,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